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輔字第1050008989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5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5、7、7-1、11、12條
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第1、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及「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 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16879號函准予照辦。
  • 二、旨揭「管理辦法」第7條之1第2項「證券商提供研究報告予前項之非客戶時,應與其書面約定不得對外提供研究報告內容及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有關書面約定,包括電子化方式,例如以電子郵件約定不得對外提供研究報告內容及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

正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含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附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博仲法律事務所(含附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含附件)、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本公司各單位(含附件)

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5年5月26日 (歷史版次)
  1.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以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客戶之權益。
  2. 證券商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另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研究報告發布後,證券商及其人員不得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進行該研究報告建議標的之買賣,如該研究報告係於市場交易時間內發布,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3.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4.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5.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6.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1.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將研究報告簽經證券商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核准後,交由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員推介之。
  2. 研究報告得由證券商之海外母(總)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以公司名義採系統或網路直接交付客戶,不受前項需經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核准之限制。
  3. 證券商採前項方式交付研究報告者,應同時交付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及至少一名負責推介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處理相關事宜。
  1. 研究報告,得提供予下列之非客戶: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2. 二、提供或徵詢意見之上市櫃公司、上下游廠商或專家。
    3. 三、確實有業務發展需要之潛在客戶。
  2. 證券商提供研究報告予前項之非客戶時,應與其書面約定不得對外提供研究報告內容及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另須建立提供研究報告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
  1.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應留存紀錄,並將紀錄置放於營業處所。
  2. 前項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1.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後,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五年。
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105年5月26日 (現行法規)
  1. 本準則依據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簽訂書面推介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其應行記載主要事項如下:
    1. 一、證券商及客戶之名稱或姓名、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2. 二、證券商提供推介服務之方式。
    3. 三、推介契約之存續期間。
    4. 四、對推介買賣之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5. 五、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並根據合理之資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6. 六、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客戶之資金或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7. 七、證券商因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而得知客戶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8. 八、客戶未經證券商之同意,不得將證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見或研究報告之內容洩露予他人。
    9. 九、推介契約變更或終止之原因或方式。
    10. 十、紛爭處理方式之約定。
    11. 十一、列為契約一部之法規或文件之名稱。
    12. 十二、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13. 十三、契約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