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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151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5月2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公開發行銀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支應金融科技發展員工轉職或安置支
出之規定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5.15. 金管銀法字第1080271
4560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本國銀行從業人員之權益,公開發行銀行應於分派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得不適用上開規定。
  • 三、公開發行銀行自民國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得就金融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相同數額,自上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05.15.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1510號令發布,自108年5月15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41條 (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1.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2.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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