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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050014894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5月2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1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5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23、53-1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4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放寬期貨商自營業務及自有資金運用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代為操作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專營期貨經紀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及專營期貨自營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辦理。
  • 二、期貨商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下列規範:
    • (一)期貨商全權委託資金不得超過自有資金運用限額或期貨自營業務限額之百分之五十,且自行交易及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之額度及計算方式等事項應符合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或期貨自營業務相關規範。
    • (二)受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遴選:
      • 1.期貨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全權委託其兼營期貨經理部門進行交易。
      • 2.期貨商委任屬同一金控公司下之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交易者,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 3.期貨商委任屬公司法關係企業之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交易者,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 (三)期貨商應就遴選受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標準、風險衡量、控管措施及作業程序等訂定全權委託作業準則,並明定於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作業準則變更時亦同。
    • (四)期貨商應配置人員監督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交易是否依全權委託契約辦理,且定期評估委託經營之績效及承擔之風險是否為容許承受範圍,並應至少每季向董事會報告評估結果。
    • (五)期貨商委任同一集團之期貨經理事業進行全權委託交易者,應本於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辦理,不得有非常規交易情事,且不得利用全權委託交易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 (六)期貨商內部稽核單位應將前開規範納為年度稽核計畫項目之一,並作成稽核報告。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1條 (公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5條 (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
  1.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短期票券。
    4.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1. 期貨自營商業務範圍、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之額度及相關作業原則,由本會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45條 (從事授信以外交易之對象及限制)
  1.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1.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2.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4.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2.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1.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2.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3.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4.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5.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6.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4.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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