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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50009430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5月1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1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 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令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3. 金管證投字第10400459571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其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如下:
    • (一)申報主體:
      • 1.負責人:
        • (1)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包含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或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及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該法人股東。
        • (2)董事、監察人如未參與、制定投資或交易決策,且未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或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及未提供投資或交易建議者,得出具書面聲明書(附件一)及檢具其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統一編號以替代申報;另仍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3)上開(1)、(2)所稱董事、監察人,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 2.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
    • (二)申報之人員範圍:
      • 1.申報主體為自然人者(指董事、監察人、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經理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
        • (1)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 (2)本人之二親等以內血親(包括本人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已成年子女、孫子女等)。
        • (3)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惟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 2.申報主體為法人者(指法人董監事及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董監事之該法人股東):法人本身及與法人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 (三)應申報之投資標的:股票部分為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個股選擇權及股票期貨。
    • (四)應申報之資料範圍:
      • 1.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與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
      • 2.未成年子女以外之其餘二親等血親(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已成年子女及孫子女),僅申報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為外國人、未在我國境內居住且未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者,得免申報。
    • (五)申報時間: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持有狀況;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當月無交易,免予申報。
    • (六)申報格式:「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股票及具股權性質衍生性商品投資申報表」(附件二)。
    • (七)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有關人員及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申報及違規處理事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前揭申報事項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四五九五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一-聲明書 附件二-申報表格式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3.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
  4.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2.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準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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