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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5000943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5月1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7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1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 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令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3.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5957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金融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衍生性商品交易,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二、前點所稱「金融機構」,指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所稱「董事、監察人」,指法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代表人或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及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該法人股東。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維持投資或交易決策之獨立性及業務之機密性,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四五九五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77條 (從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限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3.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3.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
  4.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2.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準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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