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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輔字第1050008486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5月1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EN 第1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EN 第8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開放證券商得設立集中接單中心,統一辦理客戶以電話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不再援用: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6.08.24. 臺證輔字第1
060015757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開放證券商得設立集中接單中心,統一辦理客戶以電話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 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10819號函同意辦理。
  • 二、證券商設立電話集中接單中心應注意及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 (一)集中接單中心應設置於證券商總公司證券經紀營業處所交易室,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壹、十應建立門禁管制,及本公司101年3月3日臺證交字第10102012551號函應有明顯標示之規定,並應標示「交易室–電話集中接單中心」。
    • (二)集中接單中心之交易室於設立、擴增或縮減應依前開場地及設備標準壹、八、(二)之規定,於使用前應檢附平面圖及照片函報本公司核備後,始得使用。
    • (三)集中接單中心之交易室僅受理客戶電話委託,應與既有之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室有所區隔。
    • (四)證券商設立集中接單中心,應加強向客戶宣導及說明,以維護客戶權益。
    • (五)證券商開始以集中接單中心受理客戶電話委託之前7個營業日,應函報本公司備查。

正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各單位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08.24.臺證輔字第1060015757號函發布,自106年8月24日起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民國105年3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經紀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含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櫃檯)。
      2. (二)交割櫃檯。
      3. (三)開戶處。
      4. (四)資訊閱覽室。
      5. (五)委託書代收件處。
      6. (六)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
      7. (七)其他辦公處。前項營業處所(一)至(六)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2. 二、營業廳應設於營業處所範圍內,營業廳所在樓層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3. 三、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1. (一)交易資訊設備或證券行情揭示設備。
      2. (二)營業櫃檯:
        1. 1.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2. 2.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競價設備。
        3. 3.櫃檯買賣與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得共用同一個營業櫃檯。
      3. (三)公告欄:張貼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證券交易所之公告、證券商營業之重大訊息及上市公司除息除權之揭示等。
      4. (四)裝置「公開資訊觀測站」終端機,供投資人自行查詢。前項(一)、(三)、(四)得共用同一資訊設備。
    4. 四、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5. 五、交割櫃檯、委託書代收件處得與營業廳分設兩處,並應有明顯之標示。
    6. 六、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7. 七、電腦設備。
    8. 八、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部分:
      1. (一)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經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合格(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營業使用),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2. (二)擴增或縮減營業處所,營業廳、交割櫃檯、開戶處、資訊閱覽室、委託書代收件處、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報本公司核備,涉及變更登記或許可證照之換發者,須辦妥相關事宜後始得使用。
      3. (三)其他辦公處
        1. 1.顧問業務辦公處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首次設置者另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照影本)報本公司核備,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2. 2.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應於使用前報本公司核備,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使用;本目場地勘察、變更登記或換照作業,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3. 3.其餘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投資人使用。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本公司,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9. 九、證券商得設置證券資訊閱覽室(以下簡稱閱覽室),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閱覽室必須設置於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2. (二)證券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及經營其他類似證券商業務之行為。
      3. (三)證券經紀商不得提供競價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4. (四)證券經紀商對閱覽室之使用者,不得限定對象及有收費之行為。
      5. (五)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察證券經紀商閱覽室,證券經紀商不得拒絕或規避。
    10. 十、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具備電腦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競價設備,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11. 十一、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除應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營業櫃檯: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用;但兼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其營業櫃檯,與僅具期貨商業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應有明顯區隔。
      2. (二)開戶處: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應有明顯區隔。
      3. (三)設備: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經紀部門,得共用其設備。
    12. 十二、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者,除應依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關場地及設備之規範或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總公司之顧問業務部門應具備獨立並與其他部門區隔之辦公處所,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13. 十三、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並明確標示且建立門禁管制。另有以信託方式辦理者,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若未配置於財富管理業務辦公處內,亦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並明確標示且建立門禁管制。證券商分支機構僅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業務者,其櫃檯應有明確標示並與其他櫃檯區隔。
    14. 十四、證券經紀商從事委託書代收件業務,應有明確標示之委託書代收件處,並不得設於營業櫃檯內。
    15. 十五、證券商得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投資人自行使用,或設置於證券資訊閱覽室內,由證券商指定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協助投資人使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得提供之服務項目,不得逾越委託買賣、申購、更改密碼、補登證券存摺、圈存證券、查詢有價證券、交易與個人資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2. (二)證券商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不可留存投資人帳號、密碼、電子憑證與交易紀錄等個人相關資料;證券商應落實資通安全管理,確保所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功能正常,且未植入非法之惡意功能。
      3. (三)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指示時,應即時提供投資人查驗之功能;查驗內容應包括:證券商代號、投資人帳號、委託日期、委託時間、委託序號、買賣別、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代號、名稱、委託數量、委託價格(委託執行條件)、交易類別(現、資、券)。
      4. (四)證券商提供投資人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係屬電子式交易型態,應遵照本公司電子式交易相關規定辦理。
      5. (五)證券商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投資人自行使用者,應同步錄影存證,並將錄影紀錄存放於營業處所內,至少保存一個月,且於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應有向投資人明示該錄影紀錄保存期限之文字。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6. (六)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發生重大缺失或人員舞弊,致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投資人權益之虞者,本公司得暫停或禁止該證券商一部或全部自動化服務設備之使用。
      7. (七)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及共同行銷辦公處所外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除應遵守本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1.應於設置前五個營業日函報本公司備查並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遷移或裁撤設備時亦同。
        2. 2.應明顯標示證券商名稱、緊急連絡電話、服務項目、服務時間。證券商應於該公司網頁上公布前項設備之詳細設置地點。
        3. 3.不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管理,並應設置專用之錄(攝)影監視系統、防盜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之設施及照明。
        4. 4.證券商及其營業處所外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場所之管理人,對於主管機關或本公司之查核作業應充分配合,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16. 十六、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或交易傳輸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需使用本公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者,其處所可就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1.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2. (二)借用他家證券商之營業處所。
      3. (三)借用銀行之營業處所;但該銀行必須先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本公司至出借之營業處所查詢實際借用狀況,並同意出具當日借用證明。
    17. 十七、經營跨境交易業務為主,僅接受證券商或外國交易所設立之特殊目的證券商申報買賣,不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之證券商,除第一項第(七)及第八項第(一)規定外,不適用其餘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之規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民國108年4月16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築物,勒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他必要措置者,本公司得依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五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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