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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北國稅局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1071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3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函詢有關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所涉課稅疑義乙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所涉課稅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4年12月30日移文單轉貴公司104年12月30日臺證交字第1040206922號函辦理。
  • 二、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6條所明定。
  • 三、次按「二、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一)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其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問題:1.營業稅部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其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則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即為出借人提供有價證券與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由出借人依法繳納營業稅。至其營業稅課徵報繳事宜,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其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2.所得稅部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借券人給付予出借人之權益補償(現金權益及有價證券權益),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2.所得稅部分:本案借貸制度之出借標的證券(限證交所認可之上市與上櫃有價證券)均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權益孳息,應由借券人依規定補償出借人,前述權益補償係出借人持有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出借人應依同法第3條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權益補償款課徵所得稅規定如下:(1)有價證券之權益孳息由借券人領取時:......出借人收取之權益補償,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部分,核屬股利所得;而有價證券權益按除權參考價計算超過面額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應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2)有價證券之權益孳息由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時:......借券人出售借入標的證券可視為代替出借人出售有價證券,其返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應全數視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其中有價證券權益部分,借券人不論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返還,均應依除權參考價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為財政部96年8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令所明釋。
  • 四、是參酌前揭規定,出借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其取得借券費用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與取得權益補償之所得稅課稅規定,分敘如下:
    • (一)借券費用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規定:
      • l.營業稅:出借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屬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營業人者,其出借有價證券所收取之代價,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疑慮。
        • 2.所得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借券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及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二)權益補償之所得稅課稅規定: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收取之權益補償,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部分,屬股利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有價證券權益按除權參考價計算超過面額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予課徵所得稅。

正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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