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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40042207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1月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8-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核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第4項有關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價格之
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前開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新股如採下列方式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下列向外公開發行價格相同:

    • 一、競價拍賣得標總數量達對外競價拍賣數量且得標者依其投標價格認購者:應以競價拍賣各得標單價格及數量加權平均計算,惟若超過承銷商與發行公司議定之競價拍賣最低承銷價格一定倍數,應以議定競價拍賣最低承銷價格一定倍數計算。
    • 二、競價拍賣得標總數量未達對外競價拍賣數量者:應以承銷商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公告最低承銷價格計算。
    • 三、第一點所稱「一定倍數」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前二點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依下列方式由承銷商與發行公司議定:
      • (一)初次上市、上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應以承銷商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三十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但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以承銷商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拍賣底價為最低承銷價格。
      •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應不得低於承銷商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之九成。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28-1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比率)
  1.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2.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3. 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4.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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