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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監字第10402013342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36、43-8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13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第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15-19、15-20、15-21、15-22、15-23、15-24、15-25、15-26、15-27、15-28、15-29、15-30、15-31、15-32、15-33、15-34、15-35、15-36、15-37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EN 第10、15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上櫃公司合併或收購案意見函作業程序 第3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第22、23、38、40條
企業併購法 第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上櫃公司股份轉換案意見函作業程序 第2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EN 第9、3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修正上(興)櫃公司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相關申請書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上(興)櫃公司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相關申請書,詳如說明事項,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 一、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5條、「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30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5條之1、第15條之8、第15條之15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辦理。
  • 二、相關修正之申請書及增列之檢查表臚列如下:
    • (一)「上櫃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上櫃同意函申請書」(附件一)。
    • (二)「外國發行人私募有價證券上櫃同意函申請書」(附件二)。
    • (三)「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未)上櫃(市)公司意見函申請書」(附件三)。
    • (四)「上櫃(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上櫃(市)公司意見函申請書」(附件四)。
    • (五)「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五)。
    • (六)「上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檢查表」適用於說明事項二之(一)至(五)(附件六)。
    • (七)「本國發行人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意見函申請書(適用於辦理現金增資對外公開發行新股者)」(附件七)。
    • (八)「外國發行人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意見函申請書(適用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對外公開發行新股者)」(附件八)。
    • (九)「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檢查表」適用於說明事項二之(七)至(八)(附件九)。

正本:各櫃檯買賣證券承銷商、各上櫃公司、各興櫃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36條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43-8條 (私募有價證券再轉讓之條件)
  1.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1.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2.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3.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4.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5.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104年11月12日 (歷史版次)
  1.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未經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者,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2. 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1. 一、自設立登記後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其營運主體之實際營運年限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2. 二、財務報表之決算稅前純益占股東權益比率達下列情形之一,且最近一會計年度稅前純益達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
      1. (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2. (二)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
      3.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民國104年11月16日 (歷史版次)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該被合併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被合併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櫃(市)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之次日起迄向本中心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2. 二、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七、十一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第六款中之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有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出具說明表示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之情事。
    3.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該被合併之外國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被合併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符合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2. 二、未有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及七款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且無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有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出具說明表示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之情事。
    3.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 上櫃公司因合併而增發之新股,如係與已上櫃股票不同種類者,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有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之合併情事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附件,向本中心申請出具該案符合各條規定條件
  2. 之意見書。該意見書僅供該次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
  3.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進行合併,如參與合併之我國未上櫃﹙市﹚公司,其財務報告非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應另行檢送會計師就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與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4.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進行合併,且依前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意見書者,如有外國公司參與合併,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1. 一、其合併案依我國法令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者,其經核准之證明文件。
    2. 二、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依註冊地國法律組織登記且有效存在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3.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4.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依第十五條之二或第十五條之三進行合併,且當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該次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但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1. 一、應將其持有之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全數提交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部分,自其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得全數領回。但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其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總計不得低於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股數百分之三十之限制。
    2. 二、應出具其持有之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兌回或轉讓之書面承諾,並由合併存續公司於其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或轉讓之規範,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兌回或轉讓之股數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之股東補足,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期間及解除限制之規定比照前款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提交保管之規定辦理。
    3. 三、應出具其持有之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書面承諾,且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部位總計不得低於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數百分之三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而私募普通股之股東補足,限制轉讓之期間及解除限制之規定比照第一款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提交保管之規定辦理。且本款之書面承諾,除載明「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外,至少尚應載明下列文字:「於本人持有之普通股仍係合併而私募普通股時,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隨時抽查本人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於本人持有之普通股仍係合併而私募普通股,但本款所規定之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者,本人之轉讓仍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規定」。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他未上櫃(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併而消滅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到下列標準之一者,該被收購之我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各款條件:
    1. 一、未上櫃﹙市﹚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櫃﹙市﹚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櫃﹙市﹚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第一、第二上櫃(市)外國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如符合前條各款之標準者,該被收購之外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三各款條件。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有前二條規定之收購情事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附件,向本中心申請出具該案符合各條規定條件之意見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五條之五之規定;被收購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其持有因該次收購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其提交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應準用第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2. 上櫃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1. 單一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相關上櫃程序後上櫃買賣,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櫃。
  2. 前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他新設或已上櫃既存公司者,亦適用之。但若有我國未上櫃(市)公司或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參與轉換者,則該等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櫃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我國未上櫃(市)或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應分別符合第十五條之二或第十五條之三各款規定。
  1. 上櫃公司依前二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櫃。
  1.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十五條之十二及第十五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1. 上櫃公司有第十五條之十二及第十五條之十三股份轉換之情事時,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該意見書僅供該次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但就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2. 前項申請案,如有外國公司參與轉換,其於申請時應另行檢送之文件,準用第十五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1. 依第十五條之十二及第十五條之十三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我國未上櫃(市)公司或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提交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應準用第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1. 上櫃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單獨或與他公司共同轉換股份予他未上櫃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其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其上櫃有價證券如欲繼續櫃檯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櫃買賣者,均應依本節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櫃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櫃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櫃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1.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者,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併同獨立專家所出具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2.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上櫃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九條之一暨「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櫃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櫃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1.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櫃公司於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得繼續上櫃,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之規定。
  1.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公司原股東者,如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櫃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或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有關設立年限及獲利能力等相關排除條件:
    1.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列示之股本,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2.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3. 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且未有同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一及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4.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5. 五、應依據本中心「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辦理承銷。
    6. 六、應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保事宜。
  1. 上櫃公司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中心申請上櫃時,除依前條各款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2. 二、股權分散: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3. 三、申請時屬集團企業或母子公司關係者,應符合本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三條之規定。
    4. 四、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且未有同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及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2. 前項第一款所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櫃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櫃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1. 上櫃公司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其相關審查標準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十二及第十五條之二十三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1. 第十五條之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之分割於被分割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上櫃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其上櫃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第十五條之二十二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提報本中心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二、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第十五條之二十四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櫃申請案件即應比照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之審查作業程序辦理。
  1. 上櫃公司因進行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第十五條之二十四之分割所取得分割受讓公司之股權,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處分或放棄現增之原股東儘先分認權利之數量,達或累計達因分割所取得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執行時並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上開二決議皆應辦理重大訊息之申報及揭露,應揭露之內容包括處分之受讓對象或放棄現增洽特定人之決定方式;處分價格或現增價格之決定方式;該等決定方式之合理性說明等資訊。
  1.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櫃申請案件,經本中心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中心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本中心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 一、依第十五條之二十二規定之上櫃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櫃情事。
    2. 二、依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第十五條之二十四上櫃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比照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之申復程序辦理。
  1. 分割受讓公司未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上櫃者,嗣後初次申請上櫃時,其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十五條之二十四之規定。
  1. 上櫃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十五條之二十二至二十四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有關分割上市之規定上櫃(市)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節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櫃。
  1. 上市公司分割後,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櫃買賣者,得準用本節規定辦理。
  1.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該公司因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十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4.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5.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6. 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上櫃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參與轉換之上櫃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櫃,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櫃。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之規定。
  2. 前項參與轉換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要件者,得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認股人。
  1. 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1. 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轉換為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者,亦適用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二、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三十四有關有價證券停止買賣及終止上櫃之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民國104年11月16日 (歷史版次)
  1. 公開發行公司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除有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應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外,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1. 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2.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3. 三、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環境污染之情事,尚未改善者。
    4. 四、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5. 五、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6. 六、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書面會計制度未經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其情節重大者。
    7. 七、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8. 八、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9. 九、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10. 十、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被分割公司為降低對分割受讓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有損及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權益者。
    11. 十一、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12.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2. 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發行人同意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日之前一日。
  1. 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再發行同種類之新股,或發行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應在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相關文件,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於其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但發行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櫃檯買賣。
  2. 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為股票已上市者,遇有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發行或加發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辦理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上市買賣事宜。
  3. 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再發行債券並申請櫃檯買賣者,至遲應於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五個營業日,檢具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櫃檯買賣申報書(附表八、八之一、八之二、九)及有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但普通公司債銷售對象僅限於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相關證券承銷商採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前開申請時限至遲得為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四個營業日。未申請櫃檯買賣者,應於發行三十日內,檢具發行資訊申報書及有關書件(附表十、十之一),向本中心申報。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亦得檢具申請書(附表十一)向本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
  4. 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其前已發行之債券,發行人得檢具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櫃檯買賣申報書及有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普通公司債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申報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時,其檢附債券信用評等報告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5. 第一、三及四項之文件,經本中心確認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齊全後,公告櫃檯買賣。第一項之申報資料、普通公司債櫃檯買賣申報書、轉換公司債櫃檯買賣申報書、交換公司債櫃檯買賣申報書、附認股權公司債櫃檯買賣申報書、金融債券櫃檯買賣申報書或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併作為原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一部份。
  6. 公開發行公司就所發行與其已在櫃檯買賣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申請為櫃檯買賣者,應檢具各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7.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不同種類股票櫃檯買賣者,其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並應依第四條規定提撥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公開銷售及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股權分散規定標準後,本中心始得同意其與原股票類別為櫃檯買賣,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不同意其為櫃檯買賣:
    1. 一、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2. 二、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3. 三、上櫃公司前所發行有價證券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被限制櫃檯買賣,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4. 四、其他經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8. 依第六項規定申請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者,其認股權總數應達五百萬單位以上,並應提撥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公開銷售且符合下列股權分散標準後,本中心始得同意其櫃檯買賣。但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就其分離後之特別股,未符合前項規定之櫃檯買賣條件者,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憑證亦不得櫃檯買賣:
    1. 一、認股權總數未達二千萬單位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五十人以上。
    2. 二、認股權總數達二千萬單位以上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一百人以上。
  9. 公開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在櫃檯買賣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申請為櫃檯買賣者,仍應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辦理,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股權分散標準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10. 公開發行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認購、轉換或交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股票時,應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
  11. 但該募集發行之特別股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認購或轉換前依本條第七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櫃檯買賣者,其認購或轉換後之股票亦不得為櫃檯買賣。
  12.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訂限制轉讓期間內,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櫃。限制轉讓期滿,應先向本中心申請核發同意函,並於據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上櫃申請。但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
  13. 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核發同意函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經本中心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並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後,函覆申請公司:
    1. 一、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2. 二、其獲利能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3. 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4. 四、未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5. 五、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6. 六、該次私募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計畫已執行完成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 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1.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2. (二)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8. 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百分之二百:
      1.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2. (二)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3. (三)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4. (四)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9. 九、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損或有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應達百分之六以上:
      1. (一)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者。
      2. (二)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10. 十、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14. 前項所稱之淨值、稅前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前項第八、九款規定之非策略性投資人、內部人及關係人,應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於上櫃前全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自上櫃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櫃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15. 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者,於其限制買賣尚未解除前,前項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仍不得申請該有價證券為櫃檯買賣。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上櫃公司合併或收購案意見函作業程序 民國103年5月27日 (歷史版次)
  1. 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向本中心申請出具合併意見函者,應填妥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未)上櫃(市)公司意見函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附件,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
    1. (一)申請公司暨被合併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但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適用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者,得免檢附股東會議事錄。
    2. (二)合併契約書。
    3. (三)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函;或由律師出具該合併案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之法律意見書。
    4. (四)申請公司及被合併公司最近兩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期中財務報告申報期限者,應加送申請年度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並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申請年度者,應加送申請年度自結四大財務報表)。
    5. (五)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擬制性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6. (六)證券承銷商針對申請公司合併增發新股應行記載事項之評估報告(含該合併案是否符合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二章之一相關規定、合併後對上櫃公司業務財務與股東權益之影響及合併之預計效益,暨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揭露之評估事項)。
    7. (七)換股比例計算之專家意見書。
    8. (八)申請公司就申請書及其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9. (九)合併後擬制之「公司負責人及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監察人或高級主管、其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比例」申報書。
    10. (十)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2. 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未上櫃(市)公司者,除檢附前項各款之附件外,應再檢附下列書件(屬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其目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合併者不適用之):
    1. (一)律師對被合併之公司是否有上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公司適用)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適用)情事之意見。
    2. (二)主管機關對被合併之公司有無重大勞資糾紛、污染環境情事之意見。
    3. (三)被合併公司之內部控制聲明書。
    4. (四)被合併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就其是否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暨其內部控制有無重大缺失所出具之意見書。
    5. (五)被合併公司之股權分散表及股東名簿。
    6. (六)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依規定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承諾書及股票集中保管明細計算表。
    7. (七)如有外國公司參與合併,應另檢送下列資料:
      1. 1.依法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者,其經核准之證明文件。
      2. 2.依註冊地國法律組織登記且有效存在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文件影本。
      3. 3.中華民國會計師就其適用會計原則差異及對財務報告影響之意見書。
      4. 4.非原簽證會計師就換股比例、價格等合理性暨合併整體綜效表現之分析報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民國104年9月25日 (歷史版次)
  1. 本國發行人再發行普通股之新股,採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除初次上櫃(市)所辦理之公開銷售外,應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意見函申請書(附件四之五)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核發意見函,並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未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本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2. 本國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於認購或轉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普通股股票時,應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
  3. 前二項申報資料經本中心確認後,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1.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採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除初次上櫃(市)所辦理之公開銷售外,應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意見函申請書(附件四之二)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核發意見函,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未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2. 前項申報資料經本中心確認後,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1. 一、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2. 二、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3. 三、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者。
    4. 四、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5. 五、未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股務,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6.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7. 七、外國發行人已無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
    8. 八、違反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9. 九、外國發行人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
    10. 十、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專案查核,且情節重大者。
    11. 十一、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2. 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者外,依前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3.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興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1. 一、該股票已在本中心上櫃或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者。
    2. 二、經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原因仍未消滅者,且停止櫃檯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3. 三、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4.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5.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6. 六、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7.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我國或註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重大者。
    8. 八、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2.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個營業日起終止買賣;依前項第二至八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3. 發行人之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其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重行申請登錄。
企業併購法 民國104年7月8日 (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上櫃公司股份轉換案意見函作業程序 民國104年11月18日 (歷史版次)
  1. 上櫃公司向本中心申請出具上櫃公司股份轉換案意見函者,應檢附下列之書件,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附件一):
    1. (一)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向公司主管機關遞件申請設立或上櫃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影本。
    2. (二)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行新股或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函影本。(核准發行新股之核准函至遲應於核准之次營業日檢送)
    3. (三)各參與股份轉換公司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暨各參與股份轉換公司之公司名稱、事業類別、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轉換之換股比例及申請公司持有各參與股份轉換公司之持股比例彙總表。
    4. (四)各參與股份轉換公司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期中財務報告申報期限者,應加送申請年度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並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申請年度者,應加送申請年度自結四大財務報表)。
    5. (五)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各參與轉換公司擬制性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6. (六)公開說明書(單一上櫃、上市公司或數家上櫃、上市公司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者,得以簡式為之)稿本及推薦證券商填製之「股票初次申請為櫃檯買賣公開說明書稿本審查表」;公開說明書稿本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公開說明書稿本電子檔上傳至本中心指定之網站之證明文件。
    7. (七)證券承銷商針對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增發新股應行記載事項之評估報告(含該股份轉換案是否符合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十二及十三規定、收購後對上櫃公司業務、財務與股東權益之影響及收購之預計效益,暨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揭露評估事項;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投資控股公司者,得免附前揭評估報告,惟仍應檢附股份轉換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之評估意見。
    8. (八)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如係投資控股公司,證券承銷商需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十四規定,另檢附評估意見。
    9. (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參與轉換之未上櫃(市)公司有無重大勞資糾紛、污染環境情事之意見。
    10. (十)簽證會計師就參與轉換之未上櫃(市)公司是否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暨其內部控制有無重大缺失所出具之意見書。
    11. (十一)各參與股份轉換公司就本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其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12. (十二)股份受讓之新設或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如與他人訂有股份買賣且附買回條件之協議者,該等於申請時仍屬有效之協議書及相關資料。
    13. (十三)依規定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者所出具之承諾書及股票集中保管明細計算表。
    14. (十四)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至遲應於公司登記完成之次營業日檢送)
    15. (十五)股份受讓之新設或上櫃公司之股權分散表及股東名簿。
    16. (十六)有外國公司參與股份轉換者,應另檢送下列資料:
      1. 1.依法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者,其經核准之證明文件。
      2. 2.依註冊地國法律組織登記且有效存在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文件影本。
      3. 3.中華民國會計師就其適用會計原則差異及對財務報告影響之意見書。
      4. 4.非原簽證會計師就換股比例、價格等合理性暨合併整體綜效表現之分析報告。
    17. (十七)股份受讓予新設公司者,應檢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申請公司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理股務人員與設備最近三年度皆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且無逾期未改善情事之證明文件一份。
    18. (十八)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民國104年11月18日 (歷史版次)
  1. 外國發行人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1. 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2.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3. 三、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4. 四、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5. 五、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6. 六、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7. 七、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2. 前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外國發行人同意股票第一上櫃契約日之前一日。
  1. 股票第一上櫃公司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應在櫃檯買賣五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相關文件,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於其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櫃檯買賣。
  2. 前項申報及上傳之文件,經本中心確認其已齊全並符合相關規定後,公告櫃檯買賣,併作為原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之一部分。
  3. 第一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訂限制轉讓期間內,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櫃。限制轉讓期滿,應檢具申請書(附表八)先向本中心申請核發同意函,並據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上櫃申請。
  4. 但得免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
  5. 第一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核發同意函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經本中心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並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後,函覆申請公司:
    1. 一、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2. 二、其獲利能力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者。
    3. 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4. 四、未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及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5. 五、該次私募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計畫已執行完成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6. 六、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其淨值之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1.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2. (二)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7. 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其淨值之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百分之二百:
      1.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2. (二)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3. (三)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4. (四)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8. 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損或有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其淨值之比率,應達百分之六以上:
      1. (一)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者。
      2. (二)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9. 九、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6. 前項所稱之淨值、稅前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前項第七、八款規定之非策略性投資人、內部人及關係人,應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於上櫃前全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自上櫃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櫃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7. 第一上櫃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者,於其限制買賣尚未解除前,其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仍不得申請該有價證券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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