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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債字第1040030534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EN 第6、12、15、17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EN 第12、14、28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EN 第36、37、40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EN 第2-1、5-2、6、7、8、11、47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規定 EN 第1、2、3、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規定」、「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
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五項規章之部分條文,及相關債
券櫃檯買賣申請書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規定」、「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五項規章之部分條文,及相關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如附件,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41023號函及104年11月1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443526號公告、本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規定」第四條、「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十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七條及「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二十八點。

公告事項:

  • 一、自本(104)年11月16日起本中心開始受理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不含交換公司債)案件,以及前開案件申報生效之撤銷、廢止或變更等事項,未來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向本中心申報前開案件時,應依本中心旨揭相關規定及附件辦理。
  • 二、有關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依據本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規定」第三條規定填具附表六至附表十一向本中心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時,前揭附表所包含之附件,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證券承銷商出具之總結意見」、「律師依金管會規定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本申報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及「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之聲明書」等書表,請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格式內容辦理,惟該等書件中之受理申報單位請自行調整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前開檔案可至本中心網站首頁\公發及募資>申報案件>申報案件表格下載)三、配合本中心受託辦理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得併案辦理債券櫃檯買買申請作業,發行人應自實施日起依本中心旨揭規定及修正後之「公司債櫃檯買賣申請(報)書」、「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新臺幣計價外國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新臺幣計價外國債券上櫃同意函申請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申請債券櫃檯買賣。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規定」、「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等規章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十二點及十四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表六至附表十一 附表三、附表八 附件一之一至附表二之二 附件-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外國普通債券適用) 附件-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上櫃同意函申請書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民國104年11月16日 (歷史版次)
  1.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含附認股權公司債分離後之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至遲應於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五個營業日,檢具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三之七、三之八),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但普通公司債銷售對象僅限於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相關證券承銷商採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前開申請時限至遲得為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四個營業日。
  2. 公開發行公司申請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時,除符合下列情形外,應提供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報告:
    1. 一、該債券為經我國金融機構保證者。
    2. 二、發行人已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發行人信用評等報告。
    3. 三、該債券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者。
  3.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人,適用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4. 專業投資人資格之查證及風險預告書之簽署準用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指定或本中心通知同意前條契約後,於該有價證券開始櫃檯買賣前三日,向本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1. 一、洽定櫃檯買賣開始期日。
    2. 二、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3. 三、檢送公開說明書、股權分散表、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2. 經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自發行人接到本中心通知同意前條契約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開始買賣者,本中心應撤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上開撤銷契約及同意延期,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終止櫃檯買賣或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逾期未開始買賣者,本中心應撤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六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台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
  5.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除依總括申報生效於預定期間內再次發行者外,應於申報生效日後七個營業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及完成募集與發行並開始櫃檯買賣。
  1. 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再發行同種類之新股,或發行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應在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相關文件,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於其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但發行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櫃檯買賣。
  2. 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為股票已上市者,遇有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發行或加發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辦理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上市買賣事宜。
  3. 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再發行債券並申請櫃檯買賣者,至遲應於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五個營業日,檢具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櫃檯買賣申報書(附表八、八之一、八之二、九)及有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但普通公司債銷售對象僅限於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相關證券承銷商採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前開申請時限至遲得為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四個營業日。未申請櫃檯買賣者,應於發行三十日內,檢具發行資訊申報書及有關書件(附表十、十之一),向本中心申報。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亦得檢具申請書(附表十一)向本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
  4. 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其前已發行之債券,發行人得檢具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櫃檯買賣申報書及有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普通公司債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申報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時,其檢附債券信用評等報告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5. 第一、三及四項之文件,經本中心確認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齊全後,公告櫃檯買賣。第一項之申報資料、普通公司債櫃檯買賣申報書、轉換公司債櫃檯買賣申報書、交換公司債櫃檯買賣申報書、附認股權公司債櫃檯買賣申報書、金融債券櫃檯買賣申報書或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併作為原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一部份。
  6. 公開發行公司就所發行與其已在櫃檯買賣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申請為櫃檯買賣者,應檢具各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7.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不同種類股票櫃檯買賣者,其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並應依第四條規定提撥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公開銷售及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股權分散規定標準後,本中心始得同意其與原股票類別為櫃檯買賣,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不同意其為櫃檯買賣:
    1. 一、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2. 二、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3. 三、上櫃公司前所發行有價證券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被限制櫃檯買賣,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4. 四、其他經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8. 依第六項規定申請認股權憑證櫃檯買賣者,其認股權總數應達五百萬單位以上,並應提撥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公開銷售且符合下列股權分散標準後,本中心始得同意其櫃檯買賣。但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就其分離後之特別股,未符合前項規定之櫃檯買賣條件者,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憑證亦不得櫃檯買賣:
    1. 一、認股權總數未達二千萬單位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五十人以上。
    2. 二、認股權總數達二千萬單位以上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一百人以上。
  9. 公開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在櫃檯買賣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申請為櫃檯買賣者,仍應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辦理,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股權分散標準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10. 公開發行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認購、轉換或交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股票時,應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
  11. 但該募集發行之特別股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認購或轉換前依本條第七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櫃檯買賣者,其認購或轉換後之股票亦不得為櫃檯買賣。
  12.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訂限制轉讓期間內,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櫃。限制轉讓期滿,應先向本中心申請核發同意函,並於據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上櫃申請。但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
  13. 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核發同意函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經本中心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並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後,函覆申請公司:
    1. 一、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2. 二、其獲利能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3. 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4. 四、未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5. 五、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6. 六、該次私募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計畫已執行完成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 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1.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2. (二)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8. 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百分之二百:
      1.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2. (二)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3. (三)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4. (四)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9. 九、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損或有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應達百分之六以上:
      1. (一)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者。
      2. (二)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10. 十、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14. 前項所稱之淨值、稅前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前項第八、九款規定之非策略性投資人、內部人及關係人,應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於上櫃前全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自上櫃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櫃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15. 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者,於其限制買賣尚未解除前,前項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仍不得申請該有價證券為櫃檯買賣。
  1. 本準則於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準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民國104年11月16日 (歷史版次)
  1. 金融債券及股票已上市、上櫃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為櫃檯買賣者,至遲應於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承辦人員經檢查其申請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櫃,並提報董事會。但普通公司債銷售對象僅限於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相關證券承銷商採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前開申請時限至遲得為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四個營業日。承辦部門應檢具與該發行人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公司債、金融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再發行債券時,至遲應於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報,並由承辦人員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櫃事宜。但普通公司債銷售對象僅限於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相關證券承銷商採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前開申請時限至遲得為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四個營業日。其前已發行之債券申報為櫃檯買賣,承辦人員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櫃事宜。
  2. 公司債以價款繳納憑證申請上櫃者,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足價款後十五日內,向本中心辦理之,承辦人員應於檢查其所送之申請書件齊全後,依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公告其上櫃事宜,並提報董事會暨函報主管機關。
  3. 公司債、金融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申請該債券之分割公司債或分割金融債券為櫃檯買賣時,由承辦人員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櫃事宜。
  4.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本金與利息之分拆,或申請將分割公司債或分割金融債券重組為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時,由承辦人員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向市場公告之,並副知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
  1. 本作業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作業程序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民國104年11月16日 (歷史版次)
  1. 外國發行人申請新台幣計價之外國債券櫃檯買賣,至遲應於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公告其櫃檯買賣。如發行人係為初次申請櫃檯買賣者,承辦人員應檢具外國債券櫃檯買賣契約(附表十六)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新台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銷售對象僅限於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相關證券承銷商採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前開申請時限至遲得為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四個營業日。
  2. 發行人申請新台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為櫃檯買賣者,除免申報生效或依總括申報生效於預定期間內再次發行者外,應於申報生效日後七個營業日內完成募集與發行並開始櫃檯買賣。
  1. 外國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債及國際組織發行以新台幣計價之債券,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買賣、停止或終止買賣,由主管機關函令本中心公告之。
  2. 非屬前項身分且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未於我國上櫃(市)買賣之發行人所發行之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其停止及終止櫃檯買賣,準用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辦理。
  3. 非屬第一項及第二項身分之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所發行之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其變更交易方法、暫停、停止及終止櫃檯買賣,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上櫃有價證券之有關規定。
  4. 櫃檯買賣之債券屆期或提前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其櫃檯買賣。
  1. 本準則於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準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民國104年11月16日 (歷史版次)
  1. 本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3.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2. 前項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3.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專業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商首次買進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4.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外國發行人發行之國際債券應於申請櫃檯買賣前,先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報募集與發行、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免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向中央銀行申請私募,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但國際債券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取得同意函:
    1. 一、第三條第七款之普通公司債。
    2. 二、第四條之普通公司債。
    3. 三、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之普通公司債。
    4. 四、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申報生效之普通公司債。
  2. 發行人發行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國際債券,應於向中央銀行報備前,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募集與發行並櫃檯買賣,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
  1. 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除第四條規定者外,應檢具「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2. 前項申請書應以中文為主,惟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以英文為之。
  3.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外國發行人另需於公開說明書及其他提供予投資人之相關銷售書件中提供載有下列內容之聲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文件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1. 本中心於受理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期限及開始櫃檯買賣日如下:
    1. 一、申請書件部分:本中心應填具相關檢查表,如審查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二、櫃檯買賣條件部分:
      1. (一)依據「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本管理規則所定櫃檯買賣條件。
      2. (二)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即公告其櫃檯買賣。如發行人係為初次申請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另檢具與該發行人所訂定之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3. 三、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之日起,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4. 四、開始櫃檯買賣日:發行人申請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除免申報生效或依總括申報生效於預定期間內再次發行者外,應於申報生效日後七個營業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及完成募集與發行並開始櫃檯買賣。
  1.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所申請之國際債券發行總面值或流通在外餘額按年費率萬分之三,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但每次發行最低以新台幣五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2.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3. 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係可分割者,另應繳足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券新台幣三千元。
  4.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第一項費率計算標準於申請時一次繳足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惟繳交後經核准停止或終止買賣者,不得請求退還。
  5. 前開櫃檯買賣費用得以美元或發行幣別之約當金額繳交。
  6. 第一項及第四項櫃檯買賣掛牌費應按實際上櫃期間計收,不足一個月者以整月計算。
  1. 外國發行人除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外,其所發行之國際債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發行人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2. 二、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之標的已自其交易地證券市場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3. 三、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業經其註冊地法院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4. 四、發行人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或櫃檯買賣契約情節重大者。
    5. 五、本中心基於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保護投資人權益,而有停止或終止國際債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國際債券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停止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前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買賣,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本國發行人、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所發行之國際債券,其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事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十二條之七之規定。
  4. 國際債券屆期或提前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其櫃檯買賣。
  1. 本管理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管理規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規定 民國104年11月16日 (歷史版次)
  1. 本規定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300416757號公告、104年11月1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443526號公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第十一條之一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向本中心申報辦理下列案件應依募發準則及外募發準則辦理:
    1. 一、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本國發行人含併同申報之增資發行新股案件)及初次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案件。
    2. 二、普通公司債募集與發行案件。
  1. 本國及外國發行人辦理前條案件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報:
    1. 一、前條第一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一至附表三,外國發行人為附表四及附表五。
    2. 二、前條第二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六至附表八,外國發行人為附表九至附表十一。
  1. 本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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