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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信顧字第1040052412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4年10月2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2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檢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修正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
集」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檢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修正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管會104年10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404862號函辦理。
  • 二、本次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係配合境外基金月報申報期限及格式之修正(貳、四),及104年10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393765號令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具體貢獻項目規定(貳、十七)。
  • 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參考網頁請至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便民服務/問答集/投信投顧組/5.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30&parentpath=0,6),及本公會網站/法規函令/主管機關問答集。

正本: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之會員公司

副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目錄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04年10月13日 (歷史版次)
  1.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2. 二、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3.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4.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2.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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