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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046000328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4年9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74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36條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第1條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銀行法」第74條第4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訂定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規定
,自即日生效

不在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2.13. 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
5610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 二、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轉投資下列事業,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 (一)資訊服務業:指主要業務為從事與金融機構資訊處理作業密切相關之電子資料處理、涉及金融機構帳務之電子商務交易資訊之處理,或研發設計支援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金融資訊系統者。
    • (二)金融科技業:指主要業務為下列之一者:
      • 1.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例如:大數據、雲端科技、機器學習等)。
      • 2.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例如:行動支付、自動化投資理財顧問、區塊鏈技術、生物辨識等)。
      • 3.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 三、該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之主要業務不得為硬體設備製造、銷售或租賃。該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如有提供硬體設備,該硬體設備用途須符合前點規定之業務或資料性質,並能與金融相關程式軟體設計相連結。
  • 四、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從事第二點及前點後段規定之業務或行為,其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金融事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保險及其子公司)及金融服務者,應達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年度總營業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但基於策略聯盟或加強業務合作,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對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之投資如無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稱控制或重大影響者(例如持股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不在此限。
  • 五、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就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之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來自金融事業及金融服務之比率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符合前點規定者,應自函報當年度起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調整,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年為限。如逾期仍未改善者,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函報處分持股計畫,將對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之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至不得超過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或調整至符合前點後段規定。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12.13.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610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3日廢止〕

相關法條

銀行法 民國104年6月24日 (歷史版次)
  1. 第74條 (投資事業之限制)
  1.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2.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3.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2.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3.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4.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5.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6.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7.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36條 (投資之範圍)
  1.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2.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1. 一、金融控股公司。
    2. 二、銀行業。
    3. 三、票券金融業。
    4. 四、信用卡業。
    5. 五、信託業。
    6. 六、保險業。
    7. 七、證券業。
    8. 八、期貨業。
    9. 九、創業投資事業。
    10.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11.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3.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4.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5.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6.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7.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8.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103年10月21日 (歷史版次)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104年7月28日 (歷史版次)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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