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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審字第1040025205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4年9月1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EN 第5、17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 EN 第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EN 第3、14、4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
查準則附表一「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
則附表一「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申請書」
(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3.12.30. (93)證櫃上字第
38479號函不再適用)
(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5.05.15. 證櫃審字第095001
1899號函不再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附表一「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附表一「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申請書」如附件,並自公告日起適用,請查照。

說明:

  • 一、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7條及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40條辦理。
  • 二、為提升申請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對公司治理之重視,修正旨揭申請書,增訂申請公司應出具其董事、監察人於申請日最近一年內業進修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三小時之證明文件。
  • 三、彙總本中心規章函釋規定,整理申請股票上櫃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申請上櫃前應進修課程之時數及內容如下:
    • (一)申請股票上櫃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應於申請日最近一年內參加「證券法規研習課程」,除董事及監察人就公司治理相關課程進修時數應符合(二)規定外,負責人及持股10%以上股東進修下列課程內容完畢即可,無進修時數限制。課程內容應包含:
      • 1.證券市場簡介及展望。
      • 2.公司上櫃後對社會及投資大眾應有之責任。
      • 3.公司治理及其相關之財務、業務、商務、法務、會計等課程。
      • 4.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 5.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法規介紹。
      • 6.資訊公開體系簡介。
      • 7.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基本職權及法律責任介紹(含內線交易及歸入權相關法規)。
      • 8.董事、監察人、大股東股權變動、質押應辦事項。
      • 9.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
      • 10.上櫃標準、不宜上櫃條款及申請上櫃其他應注意事項。
      • 11.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規範。
      • 12.上櫃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及終止上櫃相關規定。
    • (二)申請股票上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於申請日最近一年內進修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三小時,而其進修上開「證券法規研習課程」之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之時數,可抵用之。但申請公司之獨立董事另須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8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進修課程及時數,而其進修上開「證券法規研習課程」之公司治理相關之財務、法務、會計課程之時數,亦可抵用之。
    • (三)上開課程內容,除公司治理相關課程應參照「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參、四(一)、(二)、(四)之進修體系辦理外,其餘課程均得由推薦證券商自行開辦,開辦前無須函報本中心備查,惟申請公司應將相關課程內容、師資、訓練時間及地點留存備查。茲整理「申請股票上櫃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於申請日最近一年內應進修課程內容及時數彙總表」如附供參。
    • (四)本中心93年12月30日(93)證櫃上字第38479號函及95年5月15日證櫃審字第0950011899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 四、本函之內容已同步張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正本:各興櫃公司、各櫃檯買賣證券承銷商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國際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附表一-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 附表一-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申請書 附件-申請股票上櫃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於申請日最近一年內應進修課程內容及時數彙總表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民國104年9月11日 (歷史版次)
  1. 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應檢具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2. 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別按該櫃檯買賣股份種類之比率計核。
  3. 公開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為櫃檯買賣者,其普通股及各種特別股申請櫃檯買賣股份面值總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各均應符合股權分散之條件。
  4.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應檢具櫃檯買賣管理股票申請書(附表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5. 受託機構依第三條之二所定要件申請其發行之受益證券為櫃檯買賣者,應檢具受益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二之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1. 本準則於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準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 民國103年7月7日 (歷史版次)
1

公開發行公司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
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除有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應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
賣者外,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審查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
列情事: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
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劃、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
殊事故,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
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其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資金來源過度集中於非金融機構者。
(二)申請公司與他人簽訂對其營運有重大限制或顯不合理之契約,致
生不利影響之虞者。
(三)與他人共同使用貸款額度而無法明確劃分者。但母子公司間共用
貸款額度,不在此限。
三、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環境污染之情事,尚未改善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稱重大勞資糾紛,係指有左列情事之一,且足以影響公司財務
業務正常營運:
1.發生重大勞資爭議者。
2.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或未依法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者。
3.最近三年內曾因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或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處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或設置危險性
機械、設備未檢查合格者。但經申請由檢查機構複查合格者,
不在此限。
4.積欠勞工保險保費及滯納金,經依法追訴仍未繳納者。
(二)所稱重大環境污染,係指公司或其事業活動相關場廠有左列情事
之一:
1.依法令應取得污染相關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取得者。
2.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或最近二會計年度,各該
年度經環保機關按日連續處罰或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3.有公害糾紛事件而無有效污染防治設備,或未能提供污染防治
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4.有環境污染情事,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或撤銷污
染相關許可證者。
5.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於處理過
程中造成環境重大污染,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
6.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土地因污染土壤或地下水
而被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
7.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禁環境用藥情事,其負責人經判刑確
定者。
(三)所謂「尚未改善者」:係指在本中心受理其股票上櫃申請案之日
以後仍有上開情事者。
但前(二)之2.之重大環境污染情事,以其已委託經環保機關認可之
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及提出檢測結果報告書,並據以向環保機關申報
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於申報後三個月內未再續遭處罰者,作為是否
改善之認定標準。
四、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
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
顯欠合理者。
(二)依證券主管機關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應行公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證明
其內部決定過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報表揭
露之充分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以簽約日為計算基準,其最近五年內買賣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
1.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有違反證券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涉有非常規交易之認定標準
者。
2.出售不動產予關係人,其按證券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買賣不動產涉有非常規交易之
認定標準所列方法,設算或評估不動產成本結果,均較實際交
易價格為高者。
3.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收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未有
適當理由者。
4.申請公司所買賣土地與關係人於相近時期買賣鄰近土地,價格
有明顯差異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5.最近五個會計年度末一季銷貨或租賃不動產予關係人所產生之
營業收入,逾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6.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有其他資料顯示買賣不動產交易明顯異
於一般交易而無適當理由者。
對於最近五年內其交易對象之前手或前前手具有關係人身分時,
亦應比照關係人買賣不動產之規定適用之。但買賣不動產之交易
,其交易對象簽約取得時間,至本次交易簽約日止超過五年者,
可免適用證券主管機關訂頒之涉有非常規交易認定標準。
(四)最近一年內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仍有
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前段所稱「大量」係指貸放年度之貸放資
金最高金額達貸放時資本額之百分之十或一千萬元以上者。
(五)所稱「尚未改善」,其改善之認定係指符合左列情事之一者:
1.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以外之人獲得利益者,該獲得利益
之人已將所得利益歸還應得之人者。
2.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獲得利益者,將所獲利益予以扣除
設算後,其獲利能力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3.該非常規交易行為經檢調或司法單位確定無犯罪情事。
4.該非常規交易已恢復原狀者。
(六)但公營事業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者,不適
用本款之規定。
五、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最近一年度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申請上櫃會計年度」:係指該股票申請上櫃業經本中心收文受
理以迄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審查期間所屬之會計年度而言。
(二)「已辦理與辦理中」:所謂「已辦理」,係指已取得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之核准函,並以核准函所載日期為準。所謂「辦理中」
,係指已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且經受理,而尚未取得變更後之核
准函而言。且為辦理上櫃前之公開銷售,而辦理之現金增資案亦
屬之。
(三)「增資發行新股」:係泛指所有現金增資、合併增資、盈餘轉增
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而言。
(四)「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係指其獲利能力經逆算後
不符合股票之上櫃規定條件。
六、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內部控制、內部
稽核及書面會計制度未經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其情節重大者。
審查認定標準:
所稱「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係指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會計師出具
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者,或經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而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二、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函示應改進而未改進者。
三、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經本中心調閱後,發現有重大缺失,
致無法確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者。
所稱「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書面會計制度未經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
」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在申請上櫃年度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建立健全書面會計制度。
二、經本中心實地查核,發現未依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書面會計制
度合理運作者。
七、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
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最近三年內」:係指該股票申請上櫃案經本中心收文受理
之日起算之前三年內。
(二)所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公司部分
(1)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或因
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
票列入紀錄,未經達成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
件證明者。
(2)向金融機構貸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者。
(3)曾違反勞動基準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但最近一年內未受勞
工主管機關罰鍰以上處分或法院刑事有罪判決者,不在此限

(4)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聲明書之聲明事項者。
(6)有其他重大虛偽不實或喪失公司債信情事,而有損害公司利
益或股東權益或公眾利益者。
2.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部分
(1)同前1.之(1)至(5)部分。但屬向金融機構貸款逾期還款者,
倘逾期還款情節非屬重大或有合理事由者,不在此限。
(2)觸犯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票券金融管理法等商事法所
定之罪,或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3)有經營其他公司涉及惡性倒閉等不良經營行為者。
八、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應至少五席,其中獨立董事席次不得低於
二席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申請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三席。
(三)申請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監察人彼此間應至
少一席以上,未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適用 3.之規定:
1.配偶。
2.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3.同一法人之代表人。
申請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間,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同
一法人之代表人同時擔任;且應至少一席以上,未具有下列關係
之一:
1.配偶。
2.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所稱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
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四)獨立董事之任職條件:
1.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訂
之程序及要件。
2.需有一人以上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3.自其推薦證券商與公司簽訂輔導契約日起,每年應就法律、財
務或會計專業知識進修三小時以上,並取得「上市上櫃公司董
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參考範例參、四(一)、(二)、
(四)訂定之進修體系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
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者,不在此限。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係指該等人員本人。
(二)所謂「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包括辦理承銷、承銷後洽特定
人認購或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等事宜。
十、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被分
割公司為降低對分割受讓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有
損及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權益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係指依據本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
第十五條之二十四規定,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
則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所分割之受讓
新設公司或受讓既存公司。
(二)所謂「申請上櫃前三年內」:係指分割受讓公司股票申請上櫃案
經本中心收文日起算之前三年內。
(三)所謂「為降低對分割受讓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
」:係指被分割公司為降低對分割受讓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
之股權分散行為,包括處分對分割受讓公司之持股;放棄對分割
受讓公司之現金增資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權利等行為。
(四)所謂「損及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權益」:係指前目之股權分散行為
,其股權分散之對象、價格之決定方式,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明顯
不合理而損及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權益。其股權分散之對象,包括
處分持股之受讓對象,放棄現增之儘先分認權利後所洽定之特定
人等。其股權分散之價格,包括處分價格,現增價格等。所謂違
反相關規定,係指如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本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章之一第四節、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章之一等相關法令或規章之規定。
所謂明顯不合理,係指有圖利特定人之虞。
十一、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審查認定標準:
申請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認其所營事業嚴重衰退:
(一)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櫃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與
同業比較,顯有重大衰退者。
(二)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櫃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與同業比較,
顯有重大衰退者。
(三)最近三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均連續呈現負成長情
形者。
(四)最近三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五)產品或技術已過時,而未有改善計畫者。
對於申請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不包含非控制權
益之淨利(損)占股本之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同業比較」,推薦證券商應評估說
明所採樣同業之合理性。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對於已有具體改善計畫並產生效益
者,不適用之。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註:本認定標準所稱「關係人」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
條之規定。但主管機關訂頒之其他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民國104年9月11日 (歷史版次)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發行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應檢具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申請書、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申請書、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或外國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2. 有關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由本中心另訂之。
  3. 第一項申請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及申請股票第一上櫃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應採無實體發行。但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具體認定標準:
    1. 一、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應至少五席,其中獨立董事席次不得低於二席,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另至少一名獨立董事需在我國設有戶籍。但申請公司註冊地國法令就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有法院專屬管轄之強制規定,而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且未將我國法院管轄權訂於公司章程者,其在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名。
    2. 二、申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3. 三、申請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監察人彼此間至少一席以上,未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1. (一)配偶。
      2.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3. (三)同一法人之代表人。
  2. 申請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間,不得由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同時擔任;且應至少一席以上,未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1. (一)配偶。
    2.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稱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3. 四、獨立董事之任職條件:
      1. (一)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訂之實質獨立性要件。
      2. (二)需有一人以上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3. (三)自其推薦證券商與公司簽訂輔導契約日起,每年應就法律、財務或會計專業知識進修三小時以上,並取得非推薦證券商之外部專業進修體系所出具之講授課程、上課、座談會與談人等證明文件。
  1. 本準則於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準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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