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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4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3年4月2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38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32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第1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第2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配合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證券商擔任
其流動量提供者,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關於「不得申報
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規定限制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1.03 金管證券字第 1020044022 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1.02. 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
7837號令發布,自109年11月2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及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等相關規範如下:

    •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列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或證券自營商因應下列交易需求得借券申報賣出,其中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如因應避險之交易需求並得融券申報賣出,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 (一)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國內成分證券 ETF)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
      • (二)辦理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國外成分證券 ETF)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外 ETF)之受益憑證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或其境外避險行為。
      • (三)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期貨 ETF)之受益憑證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或其境外避險行為。
      • (四)辦理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發行認購權證除權在途避險標的證券之避險需求,或發行認購權證避險衍生性商品之避險需求。
      • (五)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 (六)辦理買賣或持有國內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
      • (七)辦理買賣或持有經本會同意企業於國內或赴海外發行之可轉(交)換公司債或其資產交換選擇權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惟屬本身承銷之可轉(交)換公司債或其資產交換選擇權,應於該可轉(交)換公司債持有人得轉換為股票後始得為之。
      • (八)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
    • 二、證券商依前點規定借券或融券賣出國內標的證券、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時,其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辦理下列行為得不受限制:
      • (一)借券、融券或撥券賣出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惟除國內、外成分證券 ETF受益憑證、期貨 ETF受益憑證、境外 ETF受益憑證均得以平盤以下價格賣出外,於該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價格賣出,再次一交易日即恢復得於平盤以下價格賣出。
      • (二)證券商依前點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因應避險需求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 三、證券自營商因應第一點規定之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限制。但該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的券源。
    • 四、證券商依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五、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避險行為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 六、證券商因擔任國外成分證券 ETF、期貨 ETF或境外 ETF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辦理第一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境內、外避險行為時,得借券申報賣出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之國外成分證券 ETF、期貨ETF或境外 ETF。證券商申報賣出相關 ETF前,應於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與被避險 ETF,且證明其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並應訂定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 七、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應以本會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限,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二00四四0二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11.02.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7837號令發布,自109年11月2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101年7月27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客戶,以下列為限:
    1.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2.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並約定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3.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4.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
  2. 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以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在同一日內作同一有價證券之相反自行買賣者,應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並報經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民國102年10月16日 (歷史版次)
  1.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99年9月3日 (歷史版次)
  1.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民國99年7月6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1.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2. 二、供證券商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3. 三、供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4. 四、供證券商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5. 五、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6. 六、供證券商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7. 七、供證券商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8. 八、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9. 九、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10.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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