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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20002385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2年2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要  旨
要  旨 被收購公司內部人參與公開收購之應賣,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定之
之「賣出」,應認定賣出時點及價格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台端詢問公開收購所涉歸入權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台端101年11月6日電子郵件。
  • 二、按被收購公司內部人參與公開收購之應賣,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賣出」;有關「賣出」時點及價格之認定,收購對價如採部分現金部分有價證券,應以應賣股票交割日作為賣出時點,並以該日作為收購對價之有價證券收盤價格所換算之現金價值加計現金對價合計數為賣出價格。

正本:蔡○欽君(臺北市敦○○路○段00號00)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1年1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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