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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10048064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1年11月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267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60-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內部人於給與日取得所屬公司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信託保管該股
票於條件成就後因返還而取得,均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所稱
取得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內部人於給與日取得所屬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所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將該股票採信託保管方式於既得條件達成後因返還而取得,均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取得」。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1年8月8日 (歷史版次)
  1. 第267條 (發行新股與認股之程序)
  1.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2.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3.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4.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5.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6.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7.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8.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9.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0.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11.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1年1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101年9月17日 (歷史版次)
  1. 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
  2.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
  3. 前項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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