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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099006704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9年12月2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第12、1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合格機
構投資者其投資證券之資金應不得超過 5 億美元,並民用航空運輸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等產業應禁止投資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1.15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02770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0.14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56693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二、全體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機構投資者)匯入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不得超過五億美元。
  • 三、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產業持股限額:
    •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 (二)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禁止投資。
    • (四)航空貨運承攬業:禁止投資。
    • (五)海運服務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八。
    • (六)金融業: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五、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 (七)證券期貨集中交易、結算業:禁止投資。
    • (八)保全業、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及不動產經紀業:禁止投資。
    • (九)廣播電視業:禁止投資。
    • (十)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禁止投資。
    • (十一)電信業:禁止投資。
    • (十二)電影事業:禁止投資。
    • (十三)出版事業:禁止投資。
  • 四、合格機構投資者之保管銀行須事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匯入額度,每家合格機構投資者申請限額為一億美元,由該證券交易所核發匯入額度核准函,並由保管銀行控管匯入額度。
  • 五、本會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券字第0九九000二七七0號令及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金管證券字第0九九00五六六九三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99年10月6日 (現行法規)
  1.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
    2. 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4.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5. 五、認購(售)權證。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2. 大陸地區投資人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臺灣地區證券者,主管機關得視臺灣地區經濟、金融情形或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後定之。
  3.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數額與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數額之合計數,不得逾其他法令所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率上限之數額。
  4. 大陸地區投資人單次或累計投資取得上市或上櫃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者,應依相關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核准。
  1.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業別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2.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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