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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099001274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第 157 條
公司法 第 131、272 條
要  旨:
公司內部人依公司法第 131  條或第 272  條規定抵繳股款轉讓持股,而
受讓公司為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該抵繳取得之股份免以證券交易
法第 157  條規定納入歸入利益計算
全文內容:
主    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內部人依公司法第 131  條或 272  條規定,以所持有
          之所屬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而受讓公司為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其
          所受讓之抵繳股份是否有證交法第 157  條歸入權「取得」之適用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司 99 年 3  月 17 日臺證監字第 099
              0400687 號函辦理。
          二、內部人依公司法第 131  條或第 272  條規定抵繳股款轉讓持股,而
              受讓公司為內部人利用其名義而持有其所受讓之抵繳股份者,該抵繳
              取得之股份得免納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正    本: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
  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
  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
  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2. 公司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一百三十一條(發起設立)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之種類)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
  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