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證券交易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
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
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
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
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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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發起設立)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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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之種類)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
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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