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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098002658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8年8月1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131、272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2-2、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公司內部人以所持有公司有價證券轉讓予發起設立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所訂「賣出」。但該發起設立公司如係公司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則適用之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31條或第272條規定,以所持有之所屬公司股票抵繳股款,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之「賣出」,請查照。

說明:

  • 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司97年10月21日臺證監字第0970402797號函。
  • 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旨揭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如該受讓股票公司係屬旨揭之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則該受讓股票公司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正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542台北市民權東路3段178號12樓>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98年5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131條 (發起設立)
  1.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2.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3.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1. 第272條 (出資之種類)
  1.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證券交易法 民國98年6月10日 (歷史版次)
  1. 第22-2條 (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1.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2.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3.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2.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3.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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