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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0960069079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9-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令釋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範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連續六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12.17.金管證二字第0九六00六九0七九一號令)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96年12月17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1.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2. 二、長期信用評等符合本會規定。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或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3.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4.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1.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2.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4.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3. 第一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者外,以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衍生性商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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