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60047477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6年11月1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公司內部人將持股成立信託專戶,於信託期間屆滿,受託人返還持有股票
及信託股票孳息(盈餘轉增資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新股),無證券交
易法第 157 條歸入權之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公司內部人將持股信託予銀行,於信託期間屆滿,銀行返還持股及信託股票孳息返還,有無歸入權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復貴公司96年8月23日(96)錡股字第96020號函。
  • 二、依受託人(銀行)所提出之說明,本案委託人係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本此前提,所詢信託期間屆滿,受託人(銀行)返還原始交付信託之持股部分,因委託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實際上仍由該內部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故信託帳戶及本身帳戶之交易已合併配對計算歸入利益,原信託財產返還時則不再認定為取得;至於返還該信託股票之孳息,若該孳息係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配發之新股,按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年1月6日台財證(三)字第68058號規定,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取得」之範圍,無歸入權之適用。

正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新竹市台○街00號0樓)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抄本:本會證期局(第三組)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