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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60048145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6年10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繼承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取得」範圍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4.03.02 (84)台財證(三)字第
00461 號函,說明二,因繼承而取得上市股票,係屬本條第一項所定「
取得」之範圍,不再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繼承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取得」。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財證(三)第00四六一號函說明二,因繼承而取得上市股票,係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再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10.26.金管證三字第0九六00四八一四五號令)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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