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60041582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6年9月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公司內部人因吸收合併而取得公司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所定「
取得」範圍,無須認定取得時點及取得成本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函詢內部人因吸收合併而取得公司股票,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 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司96年7月2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6201187號函。
  • 二、消滅公司股東因取得存續公司為合併所發行之新股,以致取得自己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自無取得時點及取得成本之認定問題。

正本: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