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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50138599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5年10月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公司內部人於集中交易市場投資認購權證,如內部人就信託專戶所持有之
認購權證具有運用決定權,則有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適用。又到期以
現金結算之行為應視為賣出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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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行開辦之「企業員工福利儲蓄信託業務」於集中交易市場投資認購權證時,委託人若為該標的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復貴行95年4月19日中信銀法託字第95810340069號函。
  • 二、內部人持有認購權證,到期以現金結算之行為,係證券商計算差價後,以現金返還予投資人,核其性質屬投資人履約取得股票後,立即將股票賣出而獲得之價金,故現金結算應視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賣出。
  • 三、所詢旨揭問題,應視內部人就信託專戶所持有之認購權證是否具有運用決定權,如內部人具有運用決定權,對信託專戶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具管理及處分權限,則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適用。

正本: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本會法律事務處

抄本: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三組)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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