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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50004037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5年8月2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0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9-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經營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而採實物交割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之限制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本會業於95年8月25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4034號令,釋示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定,經營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而採實物交割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及所屬會員,請查照。

說明: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辦理。
  • 二、檢送本會95年8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4034號令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含附件)

副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正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含附件)副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4034號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規定,經營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而採實物交割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150條 (上市證券買賣處所之限制與例外)
  1.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1.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2.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3.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4.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95年4月1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2. 前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衍生性商品。
  3. 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保本型契約及股權連結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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