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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5000023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5年1月1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6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釋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歸入權之適用,並以「股票交付日」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本會業於95年1月12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令發布施行,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及所屬會員,請查照。

說明: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 二、檢送本會95年1月12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令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含附件)

副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含附件)

正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含附件)副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含附件)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一、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歸入權之適用,並以「股票交付日」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二、另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以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發給員工認股權人者,則以「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日」為取得時點,並以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三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廢止。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
    • 一、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歸入權之適用,並以「股票交付日」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
    • 二、另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以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發給員工認股權人者,則以「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日」為取得時點,並以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
    • 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三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5年1月11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93年12月9日 (歷史版次)
  1. 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其以已發行之股份履約者,應於次二營業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股份履約者,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2.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3. 發行人依第一項交付股票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4.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或核准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依第一項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發行人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及已執行認股權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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