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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5年1月1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6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要  旨
要  旨 釋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05.28 台財證三字第 0930002333
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0.27 金管證交字第 099
0042867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06 期 27158 頁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歸入權之適用,並以「股票交付日」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
  • 二、另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以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發給員工認股權人者,則以「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日」為取得時點,並以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
  • 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證三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三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廢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01.12.金管證三字第0九四0一四七八二二號令(廢止))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10.27.金管證交字第0990042867號令廢止〕

相關法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93年12月9日 (歷史版次)
  1. 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其以已發行之股份履約者,應於次二營業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股份履約者,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2.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3. 發行人依第一項交付股票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4.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或核准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依第一項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發行人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及已執行認股權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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