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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4013098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4年8月2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應募取得私募股票,無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募取得私募股票,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之適用,請查照。

說明: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司94年7月15日翔財字第94005號函辦理。

正本:○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4年5月18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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