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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3000591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3年12月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上司公司董監、經理人於公司興櫃或上櫃期間取得或賣出所屬公司股票,
而在 6 個月內公司已上市時再行賣出或買進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定計算歸入利益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於公司尚在興櫃或上櫃期間取得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而六個月內公司已上市時再行賣出或買進之情形乙節,仍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適用。敬請貴中心加強宣導,請查照。

說明: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證監字第0九三0四0二0五號函辦理。

正本: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抄本:證期局(第三組)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3年4月28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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