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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2年6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11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6、71、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適用疑義,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適用疑義:
    •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尚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 (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 (三)內部人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 (四)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惟贈與並非賣出,尚無本條之適用。至於內部人之配偶受內部人贈與所屬公司股票,其配偶該次受贈所屬公司股票,得免納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 (五)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 (六)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於認購後六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之適用。
    • (七)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一項規定時可不予計算。
    • (八)員工認股權憑證依規定不得轉讓,且未開放上市、上櫃及興櫃買賣,故內部人取得公司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非本條之適用範圍。惟該內部人如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則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應有歸入權之適用。至於以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則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 (九)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取得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及以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均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 (十)內部人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而有本條之適用者,其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應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其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買進相當之地位」,應與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
    • (十一)內部人如參加所屬公司與信託業者所訂「從業人員持股信託契約」而為信託人,內部人定期由薪資所得中扣繳提存金併同公司之獎勵金作為信託資金,委由受託人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購買所屬該公司股票,所購股票雖係以「持股信託專戶」之名義登記並由受託人保管,惟內部人因解約而領回之股票,應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其「取得」之時點及成本,應依股票撥入內部人集保帳戶日及當日股票收盤價為準。前開內部人如在持股信託專戶撥入股票之前六個月內,先賣出其個人持股,因係先賣出再「取得」,非屬本條第一項所定「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之情形,尚無本條之適用。
    • (十二)內部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屬公司股票,於適用本條規定時,其賣出時點以股款匯入發行人專戶之日為準;前揭公司內部人提供所屬公司股票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亦同。
    • (十三)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股票予受託人,並非「賣出」,惟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應受本條之規範,其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內部人本身帳戶及信託帳戶之交易合併配對計算,故內部人取得股票六個月內指示受託銀行賣出信託帳戶內股票,或於指示受託銀行自信託帳戶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自行賣出股票,或指示銀行自信託帳戶內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於該帳戶再行賣出等,均有歸入權之適用。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0)台財證(三)字第一七二四七九號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000七一七號令、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一五七九三0號令、本會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00三六二九二四號令、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一0三八二四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一五八一五六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三0一0三九七二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三000一八0五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一二0三八二八四五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 (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1.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3.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4.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3.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1.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2.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1.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2.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3.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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