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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00365649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0年12月2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第8、9、11、12、13、14、15、16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5、13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5、66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 4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令釋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之款項借
貸業務及相關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1.18. 金管證券字第1040053607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辦理不限用途之款項借貸業務。
  • 二、證券商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不符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 三、證券商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明確定位目標客群及訂定合理定價策略)、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 (二)內部控制制度。
    •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四)董事會議事錄。
    • (五)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 (六)出具聲明經營業務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四、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遵循下列事項:
    • (一)擔保品範圍以下列為限:
      • 1.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 2.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3.中央政府債券。
      • 4.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 5.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 (二)款項借貸期限、借貸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品處分、客戶授信額度、擔保品管理及運用等,準用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借貸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 (三)對客戶款項借貸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總金額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並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 (四)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 五、前點第一款第五目所稱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係指客戶成交買進、賣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收價金。
  • 六、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載明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申請及償還、擔保之方式、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擔保品之種類、融通計算標準及期限、擔保品處分及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報經本會核定。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前揭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四00五三六0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民國104年9月15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2.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3.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4.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2.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中央政府債券。
    4.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5.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6.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1. 一、設質之股票。
    2.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1. 證券商對客戶融通期限屆滿未償還款項或未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限補繳差額時,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1.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客戶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埸所揭示。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
  2. 前項借貸款項契約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融通事由。
    2. 二、融通範圍。
    3. 三、融通期限。
    4. 四、融通額度。
    5. 五、融通利率、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總費用。
    6. 六、債權確保規範,包括擔保品標的、補繳擔保品種類、擔保維持率、補繳期限及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償還方式。
    7. 七、客戶償還融通款項,證券商將擔保品撥還客戶之方式。
    8. 八、擔保品之處分。
    9. 九、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10. 十、爭議事項之處理。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1.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2. 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3. 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2.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融通利率及手續費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客戶。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2.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10月29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2.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3. 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會備查。
  1.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2.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45條 (兼營與投資之限制)
  1.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3.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1. 第66條 (證券商違法之處分)
  1.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1. 一、警告。
    2.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4.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5.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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