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286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0年8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3、16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令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3條負債總額之計算及同規則第16條資產總額之計
算之相關規定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8.22.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2
9011號令發布,自111年8月22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三條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代收付性質之過渡性負債,及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
  • 二、有關本規則第十六條資產總額之計算,應扣除交割專戶銀行存款,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代收付性質之過渡性資產。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0九五九六號函及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七八)台財證(二)第二四二四0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00三六三二八六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8.22.金管證券字第11103829011號令發布,自111年8月22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11年9月1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2.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