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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0年7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02.18. (91)臺財證(三)字第17
7669號函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尚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 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90)台財證(三)字第一七七六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二)第二四0九四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證(三)第六八0五八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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