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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0年3月3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發布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06. 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
令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1.21. 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但可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
    • (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換日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以提列。嗣後公司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 2.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 3.公司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前二目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 三、依第二點規定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一百零九年度盈餘時,應依本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一00一二八六五號令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四、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第二點至前點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一00一二八六五號令,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一00四七四九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41條 (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1.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2.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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