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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期商字第1100000275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0年1月1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第3、5、1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有關會員及從業人員使用通訊軟體、社群媒體或網站聊天室等電子通訊傳
播工具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會員及從業人員使用通訊軟體、社群媒體或網站聊天室等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以下簡稱業務廣告活動)之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6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90362834號及110年1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90378486號函辦理。
  • 二、電子郵件、電子看板、網際網路系統(包括但不限於網站聊天室或個人部落格)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均為本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會員及所屬從業人員得用於從事業務廣告活動之工具或方式,且依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期貨信託事業外,製作廣告宣傳資料,應將該資料及其企劃、樣式、使用者、使用有效期限、主題標示及自行審查紀錄,於對外為業務廣告活動前依規定向本公會提出申報。」三、倘有從業人員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媒體或網站聊天室等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加入他人群組或是自創群組後,利用免費提供期貨相關知識觀念、基本教學、活動訊息、他人推薦、感謝、分享操作心得、張貼獲利訊息之名義或其他方式,吸引群組內之民眾進一步詢問,以從事業務廣告活動,應依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公會申報。
  • 四、另依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會員從事業務廣告活動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並列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許可證照字號(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集團內或與其他機構間之共同業務推廣行為,僅需列明公司名稱),不得僅以業務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公司名義為之,且所列業務員以已向本公會登記者為限,並應揭示本名,不得以化名為之,因此,倘從業人員以匿名或化名利用前項之方式從事業務廣告活動,將違反上述規定。
  • 五、請各會員對所屬從業人員加強宣導上述使用通訊軟體、社群媒體或網站聊天室等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從事業務廣告活動之相關規定。

正本:全體會員公司

副本: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民國108年12月3日 (歷史版次)
  1. 本辦法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利用下列傳播媒體、宣傳工具或方式,就期貨業業務及相關事務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散布、宣傳、推廣、招攬或促銷者:
    1. 一、報紙、雜誌、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2. 二、宣傳單、信函、海報、廣告稿、新聞稿、簡報、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貼紙、日(月)曆、電話簿或其他印刷物。
    3. 三、電視、電影、幻燈片、廣播電臺、跑馬燈等。
    4. 四、看板、布條、招牌、牌坊、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或其他任何形式之靜止或活動之工具與設施。
    5. 五、電子郵件、電子看板、網際網路系統(包括但不限於網站聊天室或個人部落格)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
    6. 六、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
    7. 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1. 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從事業務廣告活動,應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1. 一、應以會員之公司名義為之,並列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許可證照字號。但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集團內或與其他機構間之共同業務推廣行為,除仍應列明公司名稱,並依本辦法規定事先向本公會申報外,無須列明公司地址、電話及許可證照字號。不得僅以業務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公司名義為之。所列業務員以已向本公會登記者為限,並應揭示本名,不得以化名為之。有聲媒體廣告應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顧問、經理、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字號為○○年○○○字第○○○號」。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之廣告宣傳資料申報程序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2. 二、除應要求所屬受雇人於離職時將刊登於電子郵件、電子看版、網際網路系統(包括但不限於網站聊天室或個人部落格)及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之廣告宣傳資料予以刪除外,並應要求新到職之受雇人將刊登於前揭設備之原公司廣告宣傳資料予以刪除。
    3. 三、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所散發、張貼之宣傳品中,有關受邀發言對象皆須註明其服務單位及經歷;並督促受邀發言對象就其所發表之言論及看法內容,不得違反期貨相關法令及本公會規範。
    4. 四、不得僅強調獲利,但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5.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應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6. 六、不得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7. 七、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誇大、偏頗、誤導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8. 八、不得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9. 九、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擷取報章雜誌之報導、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10. 十、為業績及績效宣傳時,不得僅揭示對會員本身有利者,或對業績及操作績效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所提供服務之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以業績及績效宣傳時,亦不得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11. 十一、不得鼓勵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義務。
    12. 十二、不得僅以特例或單筆交易資料,作為公開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資料。
    13. 十三、不得製作以樂透或類似易致金融消費者誤解期貨交易與賭博雷同之廣告宣傳資料。
    14. 十四、不得損害同業之營業信譽或破壞同業間之和諧。
    15. 十五、不得有利益衝突、散布不實資料或意圖影響交易市場行情之行為。
    16. 十六、不得鼓勵或誘使他人為違法之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7. 十七、會員及其受雇人均不得提供或媒介非屬該公司之期貨軟體。
    18. 十八、不得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19. 十九、不得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期貨業務或商品之核准或公告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對該期貨業務或商品提供保證。
    20. 二十、不得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金融消費者之虞。
    21. 二十一、不得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或公告得辦理之期貨業務或商品預為宣傳或促銷。
    22. 二十二、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1. 本公會會員除期貨信託事業外,製作廣告宣傳資料,應將該資料及其企劃、樣式、使用者、使用有效期限、主題標示及自行審查紀錄,於對外為業務廣告活動前依規定向本公會提出申報,除經本公會通知停止申報生效者外,其案件自本公會收到申報資料次一日起,屆滿三個營業日即可生效。
  2. 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從事業務廣告活動,除新聞稿應於發稿前向本公會申報外,並應於對外為業務廣告活動後十日內依規定將前項各資料及自行審查紀錄,向本公會申報。
  3. 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向本公會申報之廣告宣傳資料,其使用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過期如仍需使用則應重新申報。
  4. 會員、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及其業務員透過電子郵件、電子看板、網際網路系統(包括但不限於網站聊天室或個人部落格)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發布廣告宣傳資料,應由總公司訂定該公司與分支機構所屬業務員共同遵循之範本,不得變動其內容亦不得添載其他與期貨業務有關之廣告宣傳文字,除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外,限由總公司向本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對外使用,且應依本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規定辦理。刊登內容及轉貼或連結他人資料內容均不得違反期貨相關法令、本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規定。
  5. 本辦法所定廣告宣傳資料之申報文件、自行審查紀錄及相關文件,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應於向本公會申報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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