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十一條新月份契約及存續期間新履約價格契約之上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前一營
業日標的指數收盤指數為基準(以下簡稱基準指數),於一般交易時段依
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下列條件
為止:
一、交易月份起之三個連續近月契約,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指數
之上下百分之十五。
二、接續之二個季月契約,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指數之上下百分
之二十。
前項所稱之履約價格間距,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一、履約價格未達三千點:近月契約間距為五十點,季月契約間距為一百
點。
二、履約價格三千點以上,未達一萬五千點:近月契約間距為一百點,季
月契約間距為二百點。
三、履約價格一萬五千點以上:近月契約間距為二百點,季月契約間距為
四百點。
當季月契約成為近月契約時,依近月契約履約價格間距,補足履約價格契
約涵蓋基準指數之上下百分之十五。
各月份契約自到期日之前一個星期三一般交易時段起,得依第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加掛履約價格契約。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
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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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依第十條第二項掛牌之契約,應依前條第二項近月契約之履約價格間距,
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
指數之上下百分之十。
除依前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並於基準指數上下百分之
三間,按近月契約履約價格間距之二分之一,推出履約價格契約;本公司
並得視市場狀況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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