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一條本規則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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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十五條(證券業務種類)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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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
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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