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90366019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2月2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第1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3款規定,訂定證券經紀商得經營代理買賣外國
債券業務相關規範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1.28. 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431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 二、證券經紀商得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相關規範如下:
    • (一)證券經紀商經營本項業務應取得本會「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
    • (二)證券經紀商經營本業務應取得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外國金融機構)之書面授權並簽訂代理買賣契約。
    • (三)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以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期貨業、信託業、票券金融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為限。
    • (四)證券經紀商得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範圍如下:
      • 1.所稱外國債券係指外國人在國外發行之外幣債券。
      • 2.前揭外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 (1)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 (2)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債券。
        • (3)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 (4)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 3.證券商代理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五)證券經紀商經營前揭業務之相關限制如下:
      • 1.證券商代理外國金融機構買賣之外國債券,不得為融資融券。
      • 2.證券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及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就該外國債券之轉讓,應注意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 (六)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時,應依外國金融機構之指示與國內買受人簽署書面文件,並建檔備供查核。該書面文件至少應敘明本國證券商之角色及與外國金融機構、國內買受人間三方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
    • (七)證券經紀商從事代理買賣業務之人員,應具備業務人員資格,並經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
    • (八)證券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於次月十日前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營業報表,並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報本會及外匯主管機關。
    • (九)證券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訂其內部控制制度。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一四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3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 (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