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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台期輔字第1090003510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1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39、5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以電子郵件寄送買賣報告書或
對帳單作業程序規範」
(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5.04.26. 臺期輔字第10500011690
號函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12.11.16. 台期輔字第11
20003495號函發布,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公司「期貨商以電子郵件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作業程序規範」,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9日金管證期字1090330356號函辦理。
  • 二、已建立網路認證機制之期貨商對已取得電子交易憑證之客戶,以電子郵件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相關作業程序規範如下:
    • (一)透過憑證機構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者:
      • 1.期貨經紀商應先取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之期貨交易人書面同意,同時請期貨交易人載明其有效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有異動時亦同。期貨經紀商並應於期貨交易人之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相關表單中增列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為寄送選項之一。期貨經紀商得以電子文件方式取得同意書、電子郵件信箱位址等文件,有異動時亦同,惟須以資料加密並經由期貨交易人電子簽章,且需留存電腦稽核紀錄(log)。前開電腦稽核紀錄(log)應包含期貨交易人帳號、名稱、電子郵件信箱位址、傳送內容及時間,其保存年限比照開戶契約規定。對已填具委任授權書之交易人,期貨商得依公司管理政策審慎評估後,自行決定開放或禁止以電子文件方式取得期貨交易人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如採開放政策,應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訂定適當之控管機制及查核程序。
      • 2.期貨經紀商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者,雙方簽署之同意書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A.同意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文件種類(得分別列示,供期貨交易人勾選)。B.傳送方式、文件格式及網路安全機制。C.隨時得取消電子郵件寄送之說明。D.電子郵件無法送達之處理方式。E.其他相關權利或義務。
      • 3.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者,應比照網路交易認證機制,須透過憑證機制之資料加密等功能,始得傳送予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載明事項,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及52條規定辦理。
      • 4.期貨經紀商對憑證機制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後回傳之相關訊息,至少包括期貨交易人帳號、名稱、電子郵件信箱位址、傳送內容及時間等,應妥適保存,其保存年限同現行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保存年限。
      • 5.遇有期貨交易人因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寄送作業產生糾紛時,期貨經紀商除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外,應取得憑證機構證明之寄送內容,以資佐證。
    • (二)未透過憑證機構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者:
      • 1.應先取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之期貨交易人同意,其方式同前項1及2之規定。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載明事項,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及52條規定辦理。
      • 2.期貨經紀商以符合電子簽章功能之電子郵件方式自行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者,須以資料加密、電子簽章簽署該類電子郵件,始得傳送予期貨交易人,且需留存電腦稽核紀錄(log)。前開電腦稽核紀錄(log)應包含期貨交易人帳號、名稱、電子郵件信箱位址、傳送內容及時間,其保存年限同現行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保存年限。
  • 三、期貨商對透過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人結算交割之客戶,得以加密電子郵件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為維護交易安全,兼顧交易人資料保護,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期貨商應先取得保管機構同意書,且載明保管機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有異動時亦同。
    • (二)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郵件主旨應含有「期貨買賣報告書」或「期貨交易對帳單」字樣,客戶機敏資訊以去識別化為原則,資料必須加密,且需留下電腦稽核紀錄(log),其保存年限同現行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保存年限。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載明事項,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
  • 四、期貨經紀商以電子郵件寄送買賣報告書者,有關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第3項規定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之具體執行方式,除依證期會92年7月16日台財證七字第0920123319號函辦理外,亦可取得由期貨交易人端發出簽收(或開啟)之確認訊息,並比照買賣報告書保存五年。
  • 五、本作業規範自即日生效,本公司105年4月26日台期輔字第10500011690號函自即日廢止。

正本:各期貨商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網站

〔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11.16.台期輔字第1120003495號函發布,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
  2. 前項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期貨交易人本人之委託書。
  3.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客戶成交後,如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名或蓋章。
  4. 第一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帳號及戶名。
    2. 二、成交日期。
    3. 三、期貨交易所名稱。
    4. 四、成交期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5. 五、單價及總成交價格。
    6. 六、賣出或買入。
    7. 七、非沖銷或沖銷。
    8. 八、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
    9. 九、應收或應付金額。
    10. 十、交割幣別。
    11. 十一、佣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12. 十二、稅捐。
    13.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1.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期貨交易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
  2. 前項對帳單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期貨交易人姓名及帳號。
    2. 二、當月所有成交交易之種類、數量、單價、日期。
    3. 三、當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
    4. 四、期貨交易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之提存情形、月底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5. 五、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明細、總額、交割月份。
    6. 六、交易手續、稅捐之明細及總數。
    7. 七、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
    8. 八、其他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
  3. 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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