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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9014427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0月2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2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投資國內有價證券為主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對象規範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為利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拓展,吸引境外居民來臺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暨多元化我國金融商品及服務,擴大我國資產管理市場規模,有關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為主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對象,規範事項如下:
    • (一)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為主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貨幣市場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私募基金外,其餘種類基金得於境內發行外幣級別且僅銷售予非居住民。但以投資國內為主之股票型基金之外幣級別,亦得銷售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受保險業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外幣投資型保單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以下簡稱外幣全委保單帳戶)。
    • (二)前開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為主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包括投資策略以臺灣證券市場交易之上市、上櫃股票(包含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並經本會備查之興櫃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為主要(即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投資標的之股票型及指數型等種類基金;以及以投資國內債券、基金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為主之平衡型、保本型、債券型及組合型基金等。
    • (三)同時含新臺幣級別及其他外幣級別之多幣別基金(以下簡稱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或新臺幣級別就個別級別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八條規定得辦理追加募集之條件,應得分別就該級別(新臺幣級別或外幣級別)辦理追加募集。
    • (四)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募集發行之外幣計價基金,應俟所有已發行之外幣級別總額達上開得辦理追加募集之條件時,再向本會申報辦理追加募集。
    • (五)外幣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可投資於投資國內股票型基金外幣級別之外幣全委保單帳戶者,僅限本國人得投保,受託運用與管理該外幣全委保單帳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與保險公司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約定有關保險公司應審核保戶身分,及明定每一外幣全委保單帳戶持有國內股票型基金之外幣級別,合計不得逾該全委保單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外幣全委保單帳戶持有國內股票型基金之比例上限百分之五部分,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列為例行查核事項,並應依中央銀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央外伍字第一○九○○三三三二六號函所定之申報規範向該行辦理申報。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三○○四一八八六一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九○一四四二七○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97年1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本會另有規定外,得募集或私募以外幣計價之基金,其申購、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應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選定之外幣計價,其選定後,不得再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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