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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台期交字第1090003224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0月1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EN 第21、22、25、32、39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公告先豐期貨(代號OGF)契約調整、停止加掛暨終止上市相關事宜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先豐期貨(代號OGF)契約調整、停止加掛暨終止上市相關事宜。

說明:

  • 一、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0月15日證櫃監字第10902016232號函及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21、22、25、32及39條規定辦理。
  • 二、依前述公告函,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5349,下稱先豐)因與臻鼎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4958,下稱臻鼎-KY)進行股份轉換,成為臻鼎-KY100%持股之子公司,其有價證券終止上櫃,並自109年10月29日起停止買賣,每1股先豐普通股換發0.2股臻鼎-KY普通股。
  • 三、旨揭契約調整生效日、調整月份、調整內容及部位限制等,詳列如附件。
  • 四、依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32條規定,先豐期貨自公告日起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並依該交易規則第39條規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終止上市。
  • 五、本公司所有上市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請詳附件。

正本:各期貨商、各期貨交易輔助人、保管銀行、行情資訊廠商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國際金融資訊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各部門、本公司網站、記者室、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調整生效日、調整月份、調整內容及部位限制.pdf 附件-臺灣期貨交易所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標的.xls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民國104年4月2日 (歷史版次)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且其發行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調整該契約之條件,並應於調整生效日前公告調整之內容:
    1. 一、分派現金股利。
    2. 二、以資本公積或盈餘轉作資本。
    3. 三、現金增資。但股東無優先認購普通股權利者,不在此限。
    4. 四、合併後為消滅公司。
    5. 五、減資。但依規定買回股份或股東拋棄股份辦理股份註銷者,不在此限。
    6. 六、股份轉換為他公司之子公司。
    7. 七、其他致使股東所持股份名稱、種類或數量變更,或受分配其他利益之情事。
  1. 股票期貨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或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但標的證券為股票且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新設合併或股份轉換予新設公司者,契約調整生效日為合併基準日或股份轉換基準日。
    2. 二、彌補虧損減資或僅以現金退還股款減資者,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標的證券恢復買賣日。
  2. 前項契約調整生效日,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3. 交易人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前持有之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及契約調整生效日後所建立之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其交易與結算作業均應依調整後契約內容進行。
  1. 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二千股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但同時受配發現金者,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受配發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該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1. 一、市值小於新台幣五十億元。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八,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四千萬股。
    3. 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公司。
    4. 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5. 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變更交易方式。
    6. 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或櫃買中心依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
    7. 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或上櫃標的證券轉上市,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
  2.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於獲悉後公告。
  3.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4. 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得繼續加掛新月份契約。
  5.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不掛牌新月份契約。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終止上市:
    1. 一、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全部之買賣者。
    2. 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或上櫃者。
    3. 三、經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申請終止上市或上櫃並獲核准者。但上櫃標的證券轉上市者,不在此限。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應予終止上市或上櫃者。
  2. 股票期貨契約之終止上市日,為標的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或上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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