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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法字第1090193738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0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2.06. 金管法字第10600555450號令自即
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其範圍如下:
    • (一)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資機構。
    • (二)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融服務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業法經理之基金或接受金融消費者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前項第一款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 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
    •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 (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 (四)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 (五)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律規範。
    •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 (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 (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 (十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十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 (十三)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 (十四)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公司辦理客戶投保適合度分析評估暨執行辦法。
    • (十五)保險經紀人辦理財產保險投保或提供服務適合度分析評估自律規範。其他法令及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規章、自律規範規定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之定義範圍,適用或準用前項各款法令規章之一者,亦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金管法字第一○六○○五五五四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0年6月29日 (現行法規)
  1. 第2條 (主管業務範圍)
  1.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2. 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
  3.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1. 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2. 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3. 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4. 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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