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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90143575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0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第8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發布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第5款規定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收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為擔保品。
  • 二、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立。
  • 三、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遵守下列規範:
    • (一)返還客戶之外幣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 (二)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依契約約定時點之結算匯率計算。
    • (三)外幣擔保品之結算匯率,證券商應依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指定銀行所公告之外幣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辦理。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民國104年9月15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2.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3.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4.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2.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中央政府債券。
    4.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5.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6.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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