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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券字第1090361034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4月2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5、53、54、66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100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3、14、16、18、18-1、19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11-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 1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辦業務之相關規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0.06. 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4
38號令發布,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辦理下列業務:
    • (一)證券商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證券商辦理本業務不得涉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證券商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 2.證券商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 3.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有價證券,應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為之。
      • 4.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有資金帳戶、財富管理信託財產帳戶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 5.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別約定。
      • 6.前目所稱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1)與證券商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 (2)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商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他事業對證券商之持股總數。
        • (3)上開(2)之人員或證券商經理人與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 (4)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上開(2)、(3)之規定。
    • (二)證券商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前款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參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證券商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 2.證券商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 二、證券商申請辦理前點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 (三)申請前最近期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 (四)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處分。
    • (五)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處分。
    • (六)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 (七)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 (八)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 (九)最近三年未因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為受本會處分。
    • (十)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尚未改善。
    • (十一)證券商不符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 三、證券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 (二)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之議事錄。
    •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四、第一點第一款第一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者,不得為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 (二)專責部門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商在辦妥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 (三)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之人員兼辦。
    • (四)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 (五)證券商派任專責部門人員至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或該基金投資標的事業等相關機構兼任職務,應向同業公會登記建檔;如不再兼任,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證券商並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 五、證券商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同業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 六、證券商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該業務之核准:
    • (一)依第三點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 (二)違反第一點或第四點應符合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 (三)違反本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0.06.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438號令發布,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 (歷史版次)
  1. 第45條 (兼營與投資之限制)
  1.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3.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1. 第53條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之限制與解任)
  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1.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2.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3.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4.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5.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6.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1. 第54條 (業務人員資格之限制)
  1.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1.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3. 三、(刪除)
    4.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5.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6.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66條 (證券商違法之處分)
  1.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1. 一、警告。
    2.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4.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5.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 (歷史版次)
  1. 第100條 (違法之處分)
  1.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1. 一、警告。
    2.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3.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4.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5.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2月3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2.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2.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3.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4.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1.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5.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2.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1.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2.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規定。
  3. 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2.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3.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4.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2.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3.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4.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1月15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2.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3.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4.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2. 證券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3.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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