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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券字第109033309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3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5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36-1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9-3、31條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第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5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2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
第1項及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9.26.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38568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3.31. 金管證券字第1100335
023A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以下簡稱顧問業務)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備查。
  •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 (一)辦理中央公債、對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之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對擔任造市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為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限制:
    • (一)辦理中央公債、對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之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對擔任造市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為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 (四)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三00三八五六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03.31.金管證券字第1100335023A號令發布,自110年3月31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 (歷史版次)
  1. 第45條 (兼營與投資之限制)
  1.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3.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部門(以下簡稱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門(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為客戶擬具之分析報告或投資決策,各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2.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不得進行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
  3. 前項所稱市場,係指國內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期貨交易所。
  4.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或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部門績效直接關聯。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2月3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1.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3.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4.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1.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2.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4.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1.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更及檢討等作業程序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2. 前項之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109年1月15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按證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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