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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903602095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2月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31、59-1、6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發布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規定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買賣或交易標的具有公開市價,或買賣或交易(以下簡稱交易)金額非屬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
    • (一)金融同業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屬具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應徵提十足擔保,並列入授信額度控管;且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Asset)之流動性,並以現金、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 (二)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次級市場債券交易:
      • 1.政府債券。
      • 2.普通公司債及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
    • (三)前款以外之普通公司債及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發行人或債券本身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twA級以上之評等;且證券商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 (四)單筆交易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 (五)除涉及股權性質之外國債券交易外,證券商與母公司及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間,或證券商與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間,單筆交易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 二、前點第一款所稱金融同業係指同一業別之金融機構。
  • 三、第一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單筆交易,應採下列認定標準:
    • (一)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
    • (二)具股權性質之外國債券交易,採當日交易總額。
    • (三)非金融同業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名目本金總額。
  • 四、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總餘額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外國債券依取得成本計算,於出售時得予減除。
    • (二)衍生性商品依本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簡式計算法)」或「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進階計算法)」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之未來潛在暴險額計算。
  • 五、證券商與海外關係企業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應建立與海外關係企業交易之行為規範、防止利益衝突及其他相關問題之交易政策,並經董事會核准,董事會並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二)應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及交易條件具合理性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
    • (三)向海外關係企業取得之外國債券,如銷售予國內投資人,應明確告知投資人其取得來源。
    • (四)證券商應將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內部作業規範納入內部稽核項目,並由稽核單位加強查核。
  • 六、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所定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事項,應由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報經總公司或區域中心核准。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誠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銘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珩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代表人李○賢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子女士)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2月3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更及檢討等作業程序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2. 前項之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1. 前條第二項所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及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計算方式,分為簡式計算法及進階計算法。
  2. 適用前項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證券商及實施日期由本會定之。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依其適用之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2.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3. 證券商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除依本會或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規定辦理外,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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