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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080201146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4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0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解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票券金融公司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處分,處分前得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有關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 (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 (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整及市地重劃等無資金投入之權利變換。
    • (三)除前二款情事外之營業用辦公場所或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 二、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自用比率之限制,並計入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投資限額規範。
  • 三、票券金融公司以原有不動產參與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之重建,取得之新不動產自用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 四、票券金融公司取得前點不動產,就超逾自用部分,除預估未來業務發展所需者外,應儘速處分。該超逾自用部分,於自用或處分前得暫予出租或為其他非自用之用途,但應計入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 五、票券金融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前所購買之自用不動產,金融控股公司基於經營綜效考量,由票券金融公司出租予其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該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其他子公司使用,並收取合理對價,不受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自用比率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 (現行法規)
  1. 第40條 (投資之管理)
  1.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3. 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4.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2.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3.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5.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6.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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