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803620607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2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5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第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得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
  • 二、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限,並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誠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銘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珩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代表人李○賢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子女士)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 (歷史版次)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6年3月31日 (現行法規)
  1.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2.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3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2.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3.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3.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3.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4.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5.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4.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5.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