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803620606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之證券商得辦理下列範圍之業務:
    • (一)辦理與募集發行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相關資訊服務及財務規劃之諮詢及顧問業務。
    • (二)辦理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以數位方式儲存、移轉及保管業務。
  • 二、證券商辦理前點業務之人員資格、資訊保密及防火牆機制等,應確實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定規範。
  • 三、證券商辦理第一點所定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所收取之費用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任何人。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誠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銘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珩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代表人李○賢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子女士)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 (歷史版次)
  1. 第45條 (兼營與投資之限制)
  1.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3.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