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080273398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11月1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第7-1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第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核釋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之
原則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釋示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之原則如下:

    • 一、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七條但書、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銀行與其他金融事業間因投資關係,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依前開各規定兼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兼任。
    • 二、本令所稱金融事業指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 三、本令所稱投資關係如下:
      • (一)金融事業直接投資該銀行。
      • (二)金融事業所屬控制公司或該控制公司之從屬公司投資該銀行。
    • 四、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二規定,為確保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及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除銀行與其他金融事業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外,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由下列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經該負責人簽署無違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二規定之聲明書者,推定無利益衝突:
        • 1.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 2.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銀行以外之金融事業之負責人。
        • 3.非從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其轉投資銀行以外之金融事業之負責人。
        • 4.外國銀行(所屬控制公司在臺無銀行據點)之負責人。
        • 5.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銀行據點)非業務部門之經理人。
      • (二)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由下列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推定有利益衝突。該銀行及金融事業依規應報本會時,須提出無利益衝突情事之說明,並經該負責人簽署無違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二規定之聲明書:
        • 1.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銀行據點)之董事、監察人。
        • 2.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銀行據點)辦理與轉投資銀行所營業務不同之業務部門經理人。
      • (三)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與下列金融事業負責人視為有利益衝突,不得兼任:
        • 1.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銀行據點)之董事長、總經理。但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兼任,不在此限。
        • 2.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銀行據點)辦理與轉投資銀行所營業務相同之業務部門經理人。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108年5月15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業、保險業或其他期貨業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因期貨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2.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3. 三、期貨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4. 四、期貨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2. 期貨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期貨商之負責人不得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3. 期貨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期貨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民國100年1月20日 (歷史版次)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
    1.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2.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3.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4.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5.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6. 六、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7.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8.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9.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10.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11. 十一、因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營造業法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12.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13.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信託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2.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兼任者。
    14.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託公司負責人。
  2. 信託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3.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