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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08036074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10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
業務之外國期貨商適用業主權益或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調整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控管比率之規定如下:
    • (一)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於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其比率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 (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於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其比率調整為百分之三十。
    • (三)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淨資本額或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並符合標準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報經本會核准後,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調整後淨資本額規定;嗣後除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每月應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其母國總公司符合當地國法令規定之淨資本額或比率等資訊。
  • 二、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其母國總公司未持續符合當地國法令規定之淨資本額或比率標準者,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接受本國期貨商委託,並向本會提出改善計畫。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六)台財證(五)字第0三五三七號函,業經本會於一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以金管證期字第一0八0三六0七四三一號函停止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哲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糜○雍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子女士)、新加坡商大華期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鄭○榮先生)、美商愛德盟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王○青先生)

相關法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2.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提出改善計畫。
  3. 調整後淨資本額之計算依本會之規定辦理;前二項之比率,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4.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兼營期貨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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